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经被代理人事后追认或默认则依然有效,即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但是,如果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只进行了部分追认,则其追认效力是否及于其余部分?
试举一例,一九八八年二月,某构件厂委派职工金新明外出采购十吨5毫米盘元。三月十日,金回信称,货已办妥,速向某金具厂汇款6000元。钱汇出月余,盘元仍无踪影。构件厂便派张东前往催交。张东找到金新明后方知,由于金具厂没有盘元,金新明便托该厂采购员文某代购,文某误将元钢当盘元,与某钢铁厂签订了购买十吨元钢合同。张东发现错谈时,十吨元钢已打包待发。无奈,金只好请求停止发货。在构件厂的一再催促下,张东急忙中打听到某市第七建筑公司(简称七建司)有5毫米盘元十吨,但必须以购方卖给五吨白糖为条件。为解燃眉之急,张东末与金商量,也没有请示领导,即答应全部条件,与七建司签订了合同。不久七建司所发第一批盘元五吨运抵构件厂,并派车前往该厂提取白糖。构件厂收下盘元,但对白糖之事,厂里领导无一人知晓,构件厂亦无白糖出售,致使七建司汽车放空而归,双方由此酿成纠纷。
此案中,构件厂并未委托张东采购盘元;也末委托他推销白糖,仅派他前往催交盘元。因此,张东代表构件厂与七建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行为。构件厂收下盘元,是以自己的实际行动对张东的无权代理行为进行了追认,但仅追认了张东采购盘元的行为,对张东无权代理行为的另一部分----推销白糖的行为,则未进行追认,也拒绝追认。那么,构件厂对张东采购盘元行为的追认效力应否及于其推销白糖的行为呢?
众所周知,无权代理行为之所以必须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或默认才对被代理人发生法律效力,就是因为它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擅自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为民事行为。被代理人的事后追认行为实际上是在事后及时授予行为人代理权,从而在被代理人、行为人和第三人之间重建代理关系,使无权代理转变成有权代理。因此,无权代理行为并非绝对无效,其是否有效决定于被代理人是否予以追认。而在一般情况下,被代理人是在认为无权代理行为符合自己的愿望或利益时,才进行追认的。
在无权代理行为中,两项或两项以上的内容之间互为条件,构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行为人之所以同意第三人提出的要求,是因为第一项内容符合本人的利益,否则他就不会与第三人为民事行为;而第三人之所以与行为人为民事行为,是因为行为人同意第三人提出的第二项内容,否则他就会拒绝与行为人为第一项内容的行为。如上例,张东之所以答应七建司卖给该公司五吨白糖的条件,是因为七建司有十吨5毫米盘元出售,而张东所在构件厂急需购买之;同样,七建司之所以同意把十吨盘元卖给构件厂,是因为张东代构件厂答应卖给七建司五吨白糖,如果张东不同意这一条件,七建司是不会把十吨盘元卖给构件厂的。出售盘元与购买白糖是互为条件,缺一不可的。因此,被代理人在对无权代理行为中符合自己愿望或利益的内容进行追认的同时,必须对其他内容一并作出追认。否则,这种追认就是无效的。因为它违反了代理人与第三人的约定。如果法律允许被代理人只追认于己有利的部分而可以不追认于已不利的部分,则势必会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另一方面,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行为的部分追认,就在事实上授予了行为人代理权,从而行为人的身份转变为代理人。则依民法通则的规定,“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行为的部分追认,其效力必须及于其余部分。也许有人会说,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的部分追认应视为部分授权,即只有被代理人追认了的行
为才是代理行为,而未追认的行为仍然是无权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没有约束力。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因为它显然是把互为条件的无权代理行为的各部分内容简单割裂开来了。而事实上,这各部分内容是同一行为的不可分割的部分,是行为人与第三人相互约定的条件,
综上,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行为的部分追认,其效力必须及于其余部分,即被代理人的追认是对全部无权代理行为内容的追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