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学理上有“三要说”、“四要说”、“五要说”。“三要说”认为构成债权侵权行为应具备:(1)侵权行为人仅限于第三人;(2)第三人主观上出于故意;(3)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对债权人债权的损害。魏振瀛等学者持此观点。“四要说”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应具备如下四个要件:(1)有合法的合同存在;(2)侵权行为人须为第三人;(3)行为须违法或没有合法依据;(4)行为人须出于故意。另一种观点认为其要件有3个与上述(1)、(2)、(4)相同,另一个要件是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五要说”,可以说是“四要说”两种观点的结合,但其认为仅“合法的合同存在”不够,过于窄,应包括所有合法的债权。王利明等学者持此观点。笔者赞同“五要说”,其更能准确地全面地揭出债权侵权行为的构成,更便于司法实践操作。总体而言,债权侵权行为应当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看待,应具备以下五个要件:
一是被侵害的债权必须是合法的债权。这是构成债权侵权行为的基础,也是前提。如果是违法的债权,则不能成为债权侵权行为的客体,其自始无效。当然,债权包括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等典型之债的债权与其他非典型债权。
三是行为须是违法的。这里违法,主要表现为违反《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的不作为义务,它属于强制性规定,必须严格遵守。学理上,侵害债权有直接侵害与间接侵害之分。前者指第三人的侵害行为是通过直接作用于债权人的债权而实现的;后者是指第三人的侵害行为是通过直接作用于债务人,使债务人不能履行而间接地妨害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就具体的债权侵权行为而言,应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方式:(1)债务人决定向债权人交付的标的物,第三人故意毁损或消灭,致使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2)不是债权人的人作为债权准占有人接受债务的清偿,使债权消灭。这里债权准占有人接受清偿要区分清偿的债务人是否为善意无过失来定,只有在清偿的债务人善意无过失下,其接受清偿的行为才构成债权侵权行为;反之,则不构成,其侵害的只是债务人的财产权。(3)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妨害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此种行为构成第三人与债务人共同侵权。(4)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免除被代理人的债务人对被代理人的债务。这里代理人的这种免除行为必须是未经其被代理人追认的。(5)第三人将作为债务人的演出者予以监禁,致使演出合同的债权人遭受损失。(6)第三人通过劝说、利诱、欺骗等手段,诱使债务人违背债权债务关系。这在英美国家称引诱违约。此行为致使债之全部或一部陷入不能履行而使债权人因此受到损害,得构成债权侵权行为。
四是第三人须出于主观上的故意。按一般侵权行为法则,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中的主观要件,包括故意与过失。但债权侵权行为的构成主观要件只能是故意,即第三人明知其行为会发生侵害他人债权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损害结果的发生,其目的就是要妨害债权的实现。这里明知,既要明知他人债权的存在,又要明知侵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这是由债权的相对性决定的,它不具公示性,第三人一般难以知悉的,因而只能是故意的,而且故意的产生必须是在第三人实施行为之初或过程之中的。如果行为人只是出于过失或主观目的并不是要妨害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的,则不能构成债权侵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