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合同法》第150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条是关于权利担保义务的规定。出卖人未履行权利担保的义务,使得合同订立后标的物上的权利缺陷没有去除,即属于出卖人不履行债务的一种情况,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对于出卖他人之物。适用《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无权处分行为,依照该条规定,买卖合同成立后,如果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取得处分权的,买卖合同自始有效,不发生权利人向相对人主张权利的问题;如果权利人未追认且无权处分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就可能发生权利人向相对人主张权利的情形。这种情形,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果相对人为善意,则自交付时已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权利人已经丧失权利,自然没有适用《合同法》第150条权利担保规定的余地。如果相对人为恶意,订立合同时明知出卖人无处分权,即存在权利瑕疵,因此相对人也不享有权利担保义务请求权。可见,出卖他人之物,属于《合同法》第150条法律另有规定除外的情形。
第二、对于私卖共有物。对此理论界有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对于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而私卖共有物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况做不同的分析。对于以全体共有人的名义但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出卖共有物的,可以作无权代理处理;而对于一个或者一些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出卖共有物,但不以共有人的名义的情形,则可以作为无权处分,适用我国《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的规定。
第三、对于出卖租赁物,依据《合同法》(第229条)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则,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相对人不得以所有权对抗承租人的权利。但如果相对人订立合同时为善意取得,当然可以依据《合同法》第150条向无权处分人主张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第四、对于出卖抵押物,则基于抵押权人可能行使抵押权,扣押、拍卖标的物,由相对人(买受人)向无权处分人主张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当然法律有特殊规定的除外,如2002年6月11日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消费者作为买受人。这个司法解释就将抵押权、优先受偿权与消费者的善意取得的关系作了不同一般法律条文的规定。
注释:
[1]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编著,《合同法解释与适用》(上册),新华出版社1999年版,第217页。
[3] 张俊浩著,《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出版,第365页。
[4] 杨立新著,《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物权篇),法律出版社1998年出版,第20页。
[8] 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27页。
[9] 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