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狭义无权代理,被代理人可追认也可以否认,但为了防止被代理人无限期地拖延追认,使狭义无权代理长期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应当对代理人的追认有一定的时间限制。关于追认权的行使期限,应当区分两种情况,一是相对人已行使催告权;另一种情况是相对人未行使催告权。
(一)相对人已行使催告权。
相对人是否有权确定一个(一个月内的)催告期限呢?笔者认为,相对人无权任意确定追认期限。否则,若交易对相对人不利,相对人向被代理人催告时确定一个非常短的(一个月内的)期限,被代理人来不及充分考虑,此期限就已经过,这对被代理人实为不利。故只能将此条解为若相对人催告,被代理人必须在一个月内做答,否则视为否认。且此一个月期限应当自收到催告时起计算
(二)相对人未行使催告权时。若当事人未行使催告权,且允许被代理人长期享有追认权但不行使,这将使无权代理行为长期处于效力不确定状态。此时,对追认权的时间限制,无法给出明确答案,只能具体分析。首先,若法律或合同对权利行使确定了期限,而有人在无代理权的情况下代为行使权利,若此07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此时,相对人之所以采取催告时定一个超短期限的方法从交易中撤出,而不是行使撤销权,是因为行使撤销权后其将无权对无权代理人请求承担责任。期限已经经过,被代理人就不能追认。如法律规定因欺诈所订立合同的撤销权应当在知悉撤销事由后一年内行使(《合同法》第55条第1款),甲受欺诈订立合同,乙在无代理权情况下以甲的名义撤销合同,在甲知悉欺诈事由一年后,甲就不能对乙所为的无权代理行为追认。1再如,英国Dibbinsv.Dibbins[(1892)2Ch.384]案中,甲乙两合伙人彼此约定对方死后三个月内本方有权决定是否购买对方合伙份额,后甲死,丙以乙的名义在未经乙授权情况下决定购买甲的合伙份额,乙在三个月期限已经到期后才进行追认。乙的追认无效。在不存在法律和当事人约定所确定的追认期限时,应依照具体情况确定合理期限。如英国确定的规则是:在无权代理合同履行期已经开始后,被代理人不能追认。
追认视同事先授权,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但追认毕竟不是事先授权,其溯及力亦有例外。
1.时效。溯及既往的效力影响不到诉讼时效期间的开始。时效期间至追认时才起算,因为在追认前,当事人不能根据起初无效的行为主张权利。
2.中间处分行为。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84条第2款,在无权代理行为进行后追认前,追认人对法律行为标的物所为的中间处分行为不因溯及力而无效。例如,甲为无权代理人,未经授权将乙之债权转让给了丙,乙在追认前已经在该债权上向丁设定了质权,则乙之追认不影响质权之效力,丙只能取得负有质权的债权。此可借鉴。另外,追认不能视为授权。追认只能被看作是对特定无权代理行为的事后同意,而不能将其视为授予了将来的代理权。若欲使无权代理人获得日后为某行为的代理权,必须专门授权。
(一)追认人必须具有相应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追认无效,限制行为能力人追认应当类推适用《合同法》第47条。
(二)《合同法》第48条未规定追认方式。对此,本文认为,追认可以明示作出,明示追认不必采取和无权代理行为相同的形式;追认的意思也可从被代理人行为中推定得出;被代理人的沉默有可能构成表见代理,有可能构成追认,也有可能不构成追认。
(三)对于《合同法》第48条规定的“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应当理解为相对人无权任意确定催告期限。
(四)追认可因错误而撤销。在被代理人受欺诈与胁迫追认时,只有在相对人知悉欺诈胁迫情形的追认才能被撤销。
(五)追认原则上具有溯及力,但溯及力不影响诉讼时效期间的开始,不影响中间处分行为,追认不能视为授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