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错责任说”主要指被代理人自身的过错是构成表见代理的不可或缺的条件。1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如果被代理人无过错却要承担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这是片面保护了相对人的利益,却严重损坏了被代理人的利益;这样的结果必然使人们不愿再通过代理人进行活动,威胁到代理制度的存在,限制社会经济的发展;此外,也违反了确立表见代理所要追求的价值目标,不符合民法的公平、过错和诚信原则。
“无过错责任说”指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仅从相对人一方考察,与被代理人的过错有无无关。即使被代理人没有过错,只要客观上存在使善意相对人对于代理权产生错误判断的表见事实,即可成立表见代理。2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表见代理制度设立的宗旨便是以牺牲被代理人的静的安全利益来维护整个社会动的交易安全,满足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否则,表见代理制度设立的宗旨将得不到体现,善意相对人的现实利益也得不到保护。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说法都有一定的道理,但也有其不足。“过错责任说”以本人的过错与否作为表见代理成立与否的判断标准,这样会不适当的限制表见代理的适用,减损其价值与功能,从而与其所兼顾的效率之法律价值相悖。“无过错责任说”完全不考察本人的过错与否,这与表见代理制度所追求的公平的法律价值相悖。我们应当看到,在特殊情况下,相对人可能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本人对无权代理情况毫不知情且无过错。例如,行为人私刻本人公章,伪造本人介绍信和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本人名义和他人签订合同。相对人对此种无权代理行为主观为善意且无过失,但如果适用表见代理制度使本人承担责任,确实对本人极不公平。因为公平原则的一个重要内容即是要求当事人公平合理的承担民事责任,而该说则不论本人的过错与否只考察推定代理权存在的客观表象,使无权代理的后果归诸本人,仅注意相对人的意志和利益,忽略了本人的意志和利益,使无过错的本人蒙受极大的不利,属于矫枉过正,这同样与法律所要追求的公平价值目标相背离。并且,在我国目前市场信誉体系尚未完全建立的情况下,如表见代理的成立完全不考虑本人的过错,则势必导致相对人对这一法律制度的滥用。此外,“无过错责任说”中就本人与相对人之间的举证责任的分担而言,也是极不利于本人的。因为相对人只要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存在足以使其相信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客观情况存在,即可推定其为善意无过失,这种用事实自证的方法是较容易的,而本人要否定表见代理的成立,则必须证明相对人是恶意或有过失,这较相对人的事实自证要难得多,况且在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恶意串通的情况下,事实上本人的举证成为不可能。
从上面的分析中可以看出,在谈及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时,不考察本人的主观过错不妥,仅单纯的将本人的过错作为表见代理不可或缺的条件也不合适。为了更好地体现表见代理制度所要追求的公平正义这一法律理念,笔者认为可以采用居于“过错责任说”和“无过错责任说”之间的一种中间理论,即“过错推定”原则。过错推定实际上是过错责任原则的发展,又称为过失推定,是指原告如果证明所受的损害是被告所致,而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推定被告有过错并承担民事责任,反之,如果被告能证明损害不是由他的过错所致,他可被免除责任。1该原则推之于表见代理制度,便是只要有使善意相对人信赖行为人有代理权并与之交易的表见事实的出现便可推定本人有过错,构成表见代理,除非本人有充足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表见事实这一客观现象的产生无过错。在此种情况下,如果相对人也是善意且无过失,笔者认为可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由本人与相对人共同承担行为的后果,或适用狭义无权代理之规定由无权代理人单独对相对人承担责任。
另外,表见代理是否仅限于民事行为,无权代理人的犯罪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理论和实务界也有肯定和否定之说。笔者认为,无权代理人的犯罪行为并不阻碍表见代理的成立。理由如下:首先,表见代理的构成,并不考察无权代理人的主观心理状态,相对人是否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取决于相对人对表见事实而不是对无权代理人心理状态的判断,只要有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理由,即成立表见代理。换言之,从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看,已将无权代理人的行为目的排除在外。其次,表见代理制度的设立,正是为了解决无权代理人的不真实客观表象问题。该制度放弃了违法即无效的一般准则,是法律对效率的选择。如果将伴有犯罪的表见代理认定为无效,将违背这一制度的设立初衷。再次,如果犯罪行为阻碍表见代理的成立,则无权代理人侵害的是相对人的财产权,否则,侵害的是本人的财产权。在表见代理中,相对人是善意无过失的,而本人往往具有过错。在无权代理人赔偿能力极其有限的情况下,从对保护无过错方的权益角度来看,认定表见代理成立更有利于保护相对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