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第36条第5款规定,保险营销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不得对保险产品的红利、盈余分配或者未来不确定收益作出超出合同保证的承诺。
投保人经常可以听到这样的保单红利说明:分红是不确定的,去年我们公司分红达到了3%,比银行利息还高,按我们公司现在的发展来看,以后肯定有能力按建议书的中等收益率分红。
分红险条款对于红利是如何约定的呢?《平安鸿利两全保险(分红型, 2004)条款》4.1保单红利书面表述:“本主险合同为分红保险合同,您有权参与我们分红保险业务的盈利分配。在本主险合同有效期间内,按照保险监管机关的有关规定,我们每年将根据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确定红利的分配。若我们确定本主险合同有红利分配,则该红利将于保单周年日分配给您。 ”
由于分红险条款对于保单红利的文字表述是“每年将根据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确定红利的分配。若我们确定本主险合同有红利分配......”,所以,“以后肯定有能力按建议书的中等收益率分红”的说明是错误的,属于对保险产品的红利作出超出合同保证的承诺。
按照分红险条款和保险法规的要求,在正确说明保单红利时,一定要强调表述:“分红是不确定的,过去实际分配红利的利率不代表未来分配红利的利率”。
那么,对于越权销售行为应该由谁买单?由谁来追究越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呢?
我国《保险法》第128条第2款规定:“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有超越代理权限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
《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第44条第2款规定:“保险营销员在从事保险营销活动过程中,有超越授权范围的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经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必须符合两个要件,(1)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2)已经订立保险合同。与此同时,可以依法追究越权保险代理人的法律责任。
如果,不能同时满足这2个条件,则保险公司对于投保人不承担保险责任。那么,应该由谁来追究保险代理人越权销售行为的法律责任呢?这个问题就有可能通过诉诸于法律程序来解决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