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一款、《合同法》第44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本案中上诉人已经取得产权登记证书,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行政许可法》第一条;《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涉案合同具备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被上诉人以“恶意串通”为由诉求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陈冰通过交款回购,依法取得了房屋的权属,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将此房转赠上诉人所有,并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原审以未经授权就简单地宣告无效是错误的。
案涉多方主体及关系:①贺淑蓉与被上诉人陈琪之间有无继承确权之诉的法律依据;②陈冰以被安置人主体地位同华远公司之间形成拆迁安置法律关系;贺淑蓉领取补偿款后与华远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终结;③陈冰付款购房同华远公司之间形成房屋买卖关系;④陈冰通过HHH公司将回购房屋转赠上诉人,HHH公司履行不动产赠与关系中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的附随义务。被上诉人诉求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就本案实际情况看,贺淑蓉、陈冰及上诉人危改前的承租面积只有19.3平米,已发放了相应的补偿款,诉争房面积76平米是陈冰支付了十八万四千多元购得,陈冰享有不动产权属,贺淑蓉作为公房承租人,只享有取得补偿款的权利,贺淑蓉没有支付购房款,只能取得对安置房的续租权。因此,其对诉争房屋不享有产权。根据北京市加快城市危旧房改造实施办法规定,安置危改区居民的基本原则是,按照原住房建筑面积安置,用于安置的房屋原则上只售不租。如贺淑蓉应得的拆迁补偿款被陈冰领取,那只能事关拆迁补偿款分割争议,不能涉及到不动产赠与合同的效力。
“有权处分”和“无权代理”两者有明确法律界限,如果存在无权代理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后果,权利人只能依据法律行使撤销权,针对撤销权合同法规定了起诉时效,自行为发生时至今已过六年多时间,被上诉人失去诉讼的权利。法律同时规定合同撤销不能排斥善意受让。上诉人受让不动产是基于父女之间的抚养义务,基于特定的家庭成员关系,当时上诉人未独立生活,完全有理由认同陈冰有权赠房。2002年12月23日上诉人取得“东房权证西私字第305303号产权”,上诉人受让不动产的行为善意,依据法律规定涉案财产依法转由受让人占有的,无须承担返还责任。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4份证据(1、2002年7月25日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合同本身的内容不能证明其诉求理由;2、1998年2月24日拆迁购房价计算登记表复印件,维修基金发票、1999年物业费等收据复印件,其内容也无法证明HHH同上诉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3、1999年12月准住证复印件更名;4、2008年贺淑蓉的起诉状)不能支持其无效的主张。如非要按无效认定,则依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均明确规定,因无效合同引起的责任应由行为人陈冰承担。
综上,一审判决应予撤销,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