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2000年4月1号,被告肖成军到我处称由于给工人发工资缺少资金要求借现金5000元作为急用,当时被告称最长用两个月时间,后来经多次催要,被告肖成军以种种借口往后拖延,至今尚未归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
被告辩称,此款我已经归还原告的前夫,我借他俩的钱,归还他们夫妻任一方都可以,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庭审中,提供原告前夫出具的收到款项证明,证实自己在原告与其前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归还了借款。
垦利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是在原告与前夫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权,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而且偿还夫妻任一方都发生清偿的效力,从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对证据的辨认,能够认定是原告的前夫所出具的,从而认定本案被告已经履行偿还义务,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对于原告的权利,可以通过另行起诉来实现。
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本身并没有什么复杂的问题,但是该案与新《婚姻法》公布以后增加的内容-----对于离婚后夫妻一方要求分割原共同财产的权利联系起来。
在一般情况下,法院对于当事人的离婚诉讼,在处理婚姻问题的同时,也把当事人的财产以及子女问题处理妥当。但有句古话说的好:“清官难断家务事”,有些离婚案子有后遗症,并非是法官的问题,这是由离婚案件的特性所决定的。大部分离婚案件能够得到妥善处理,当事人的功劳不可没,他们愿意把案件互谅互让的调解处理过去,就能够达到一个好的效果;但如果当事人双方在财产上斤斤计较,离婚双方的财产又是法院比较难以调查清楚的问题,离婚时财产分割便成了焦点,也成了存在隐患的问题。因此法律在此方面做了很多有益的探讨,法律规定做了修正,其中对于财产问题有几个较好的解决途径,一是对于不能查清财产的离婚案件,可以先就婚姻问题做出判决,待以后财产问题查清了再做出判决;二是法律规定了严格的证据规则,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必须提供证据来证明,否则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当事人所主张的无证据证明的财产问题,一般不予支持;三是新增加的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请求再次分割的权利,当然法律对此做了较为严格的限制;下面就此第三个问题浅谈:
一、离婚后夫妻一方要求对共同财产重新进行分割,在《婚姻法》中是新增加的内容,法律之所以作如此规定,是为了增强对离婚的夫妻双方财产权利的保护,同时也预防当事人双方在离婚诉讼中存有侥幸心理,从而采取不正当的手段隐瞒、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侵害另一方的财产权利。本案中原告的前夫就存在这种情况,在离婚时对于已经偿还的债权隐瞒,不对该财产分割,造成以后夫妻一方错误地行使诉权,给当事人造成诉累,给法院造成司法浪费。
二、该案当事人要想主张此项权利,只能通过要求重新分割离婚后夫妻财产的途径,而不能通过手中的欠条来索要欠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共同享有的债权,得以实现,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本案原告前夫已经出具证明,收到本案被告的还款,并且收到还款的时间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的标的理应是夫妻共同财产,但在离婚当时原告前夫对此做了隐瞒,致使原告的合法权利遭到侵犯。所以本案原告应当通过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的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首先,请求方应当有证据证明夫妻共同财产中有该项财产,并且有证据证明该财产现存,如果财产已经灭失,除非是该财产的灭失由于另一方的故意,都不得为该请求权;如果存在故意毁损财产的行为,无过错方得请求保护其权利;
其次,请求方应当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对该财产存在隐瞒、转移的过错,以私自占有共同财产为目的,并且对方当事人对该项财产实施了隐瞒、转移等行为,同时造成了另一方当事人的权利遭到损害的后果,满足以上条件得构成该项请求权的成立要件;如果对该财产的非法状态,请求方也存在过错,应相应的减轻另一方的责任;
最后,请求方应当注意法定的诉讼时效,必须在法定的时间范围内提起诉讼请求,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遭到侵害之日起经过法定时间,而且该时效是理论上的除斥期间,即不得延长、中止、中断,经过一定的自然时间,该项请求不再受到保护,但是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就另当别论,而且过错方主动支付对方,不能因为此项请求已过时效而请求不当得利返还。法律之所以做如此规定,是为了维持既定的社会和经济秩序,不能使一项财产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为了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必须规定一个有效的时限使各项权利和义务处于确定的状态,这有利于物尽其用。这在法律理念上被认为是私人利益对社会利益的牺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