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银子提供给法庭的协议签于2003年9月13日,是由陈金执笔书写的。协议约定:1.韦刚健愿把其父亲生前的责任田让韦银子继续耕种,其父的村、乡提留及义务工均由韦银子承担。2.韦刚健根据自己的情况,随时可以收回其父亲的责任田,韦银子无条件返还。3.韦刚健若有其他情况出现,韦银子应尽力相助。4.韦银子应经常教育其二个孩子养成孝顺侍奉韦刚健的习惯,韦刚健定会拿出积蓄供其二个孩子上学使用。5.若韦银子违犯以上四条,韦刚健不但随时收回其父亲的责任田,韦刚健的家业及全部积蓄百年后也不归韦银子的二个孩子所有。但其二兄弟均不承认有该协议。
宜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韦刚健生前任教师,系国家工作人员,死后没有法定继承人及其他继承人。原告所提供的韦刚健生前与其签订的协议,只能证明韦刚健对其父亲生前的责任田的处理,而不是对个人的财产进行处分。原、被告对韦刚健生前均未尽赡养义务。原告韦银子要求判令韦刚健的遗产归其所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韦刚健的遗产依法应归国家所有。
原审判决生效后,洛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韦银子与韦刚健签订的协议后三条并非是责任田的内容,第五条内容实际是韦刚健将自己的财产在死后附条件赠与申诉人的二个孩子。原审判决已确认协议效力,却认为“不是对个人财产进行处分”,显然不当。该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判决不当为由抗诉。洛阳市中级法院指令宜阳县人民法院再审。再审中原告坚持应依协议改判韦刚健的财产归其所有。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另查明韦刚健死亡时,原告韦银子未出示上述协议,村干部通知原告去乡中学拉韦刚健的遗体时,原告也未去。该协议仅有陈金一人可证实。
再审认为,原审原告韦银子向本院起诉的依据,即是其所诉称的与韦刚健生前所签订的协议,该内容涉及财产部分,仅有陈金一人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遗赠行为的生效条件,故原告依此协议主张遗产权力,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原审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原审案件诉讼费用共计1220元,由原审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