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应收账款质押 《物权法》一改以前《担保法》含糊其辞,模棱两可的态度,明确规定应收账款可以质押(第223条)。这对一直苦于无足值房地产来抵押贷款的中小企业无疑是个利好消息。但是,在具体操作程序上,《物权法》的规定却又过于简略,缺乏可操作性。 首先,《物权法》第228条第一款前段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这里的“当事人”概念就比较含糊。应收账款质押,不仅涉及到出质人和质权人,还涉及到应收账款的债务人。那么当事人订立书面合同,究竟是指出质人和质权人订立合同;还是指出质人、质权人和应收账款的债务人三方订立书面合同?如果是指前者,由于应收账款质押实际上已经启动了债权(应收账款)转让程序,根据债权转让理论,转让行为是应该通知债务人的。如不通知,债权的转让对债务人不生效力。同理,如不通知,质权人届期行使应收账款质权时,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则可凭不知晓质押事宜来抗辩。但从物权法的规定看,该不该通知债务人、由谁来通知、以什么方式通知等问题都没有明确的规定。退一步说,如果以三方当事人订立质押合同来代替质押通知,则无疑是增加了应收账款质押操作的难度。因为对于应收账款的债务人来讲,他只是负有到期支付应收账款的义务,而让他去再去莫名其妙地签订一个质押合同,则无疑是加重了其义务和负担,难有公平可言。恐怕很少有人愿意去签这样的合同,使自己简单的义务变得复杂。 其次,应收账款质押时,记载或体现应收账款的合同、凭据、借条和欠条要不要交付给质权人占有,《物权法》也避而不谈。记载应收账款的合同、凭据等书面凭证是应收账款债权人行使债权的重要证据,如不移交占有,则债权人有可能凭此证据再次转让应收账款,从而导致质权人权益无法保障的尴尬局面。 再次,《物权法》第228条第一款后段规定,“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即规定以登记公示的方式来设立应收账款质权。这可以说是我国的一个立法创新。但是,信贷征信机构的质押登记究竟能起到多大的公示、监督和控制作用,还有待于实践证明。 最后,应收账款的范围该如何界定。应收账款是一个会计学概念,是指企业由于销售商品、材料或提供劳务等业务,而应向购货单位或接受劳务单位收取的款项。但是在《物权法》上,根据立法者和专家学者的阐释,应收账款的概念不仅指前述款项,而且还指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的收益权。而从法律上讲,这些收益权是期待权,根本无法等同于应收账款这种既得权利。这是一个概念混淆的问题,应给予重视。三、信托财产所涉及的物权问题 首先,信托法律关系中,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的权利也是一种特殊的物权类型。由于我国信托业的经营现状偏重资金信托,不大重视动产信托和不动产信托业务,我国《信托法》对信托财产以何种方式进行登记没有明文规定,而现在《物权法》也没有具体规定。信托财产的登记有不同于所有权登记和抵押权登记的特殊性,目前的立法状况势必造成以后我国发展动产、不动产信托业务的障碍。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信托业越来越显示出其独到的金融、理财和资产管理的独特功能,而信托财产登记的问题不加以解决,无疑是信托业下一步扩大业务范围的瓶颈。 其次,《物权法》在物权的设立上确立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的区别。物权行为不生效并不导致债权行为无效。比如商品房买卖合同,如果房子没有过户登记,购房人虽然不能取得所有权,但依据买卖合同所享有的债权是有效成立的。不象过去,如果不登记就会产生买卖合同也归于无效的后果。但是在《信托法》中信托财产的设立上,由于采取登记生效主义,就和《物权法》产生了矛盾和冲突。在这种情况下,究竟是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确定信托财产的有效无效呢;还是按照《物权法》第8条“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原则来确定信托财产的有效无效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