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市政工程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双塔西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万柏林区小井峪乡南上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南上庄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万柏林区小井峪乡新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小井峪乡新庄村。
原审被告:太原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新建路。
原审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区35号。
上诉人太原市市政工程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开发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太原市万柏林区小井峪乡南上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上庄村委会)、太原市万柏林区小井峪乡新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庄村委会)、原审被告太原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政管理局)、原审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万柏林区政府)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晋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25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以晋政征土字(1998)146号文批复:“同意太原市市政工程建设开发公司征用万柏林区小井峪乡新庄村菜地86.704亩,南上庄村菜地201.546亩,由万柏林区政府负责办理征用土地等有关事宜”。1999年9月11日太原市土地管理局下发(1999)并土管字第017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载明:用地单位,太原市市政工程建设开发公司;建设项目名称为河西北中部污水处理厂;用地单位主管机关太原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并附红线图。1999年12月28日万柏林区政府为甲方,市政公用局、市政开发公司为乙方,依据山西省政府批复,签订了《统征土地包干协议》,污水处理厂项目须征用集体土地288.25亩,其中南上庄村201.546亩,新庄村86.704亩;征地费共计人民币4687.86万元(其中土地补偿费1210.65万元,安置补助费2824.85万元,青苗补偿费261.3万元,附着物补偿费391.06万元)。征地款仍在1999年12月底前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后,南上庄村委会、新庄村委会将288.25亩土地交给市政开发公司。市政开发公司于1999年8月18日、9月30日、12月29日分三次给万柏林区政府土地补偿费等3828.89万元,尚欠土地补偿费588万元。万柏林区政府仅向南上庄村委会、新庄村委会支付3302.36万元,未付797.5万元。1999年9月9日市政开发公司与南上庄村委会达成附着物补偿协议,约定,万柏林区政府在9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市政公用局、市政开发公司附着物补偿费2409500元(含青苗补偿费)。两协议均已履行完毕。1999年9月9日市政开发公司致函南上庄村委会承诺:根据山西省政府晋政土征字(1998)146号批复,污水处理厂共需征用贵村农田201.546亩,每亩征地补偿费14万元,合计2821.644万元。1999年8月13日预付征地补偿费1000万元,剩余征地补偿款保证于1999年12月31日前付清。1999年9月14日市政开发公司致函给新庄村委会承诺:根据山西省政府晋征土字(1998)146号批复,污水处理厂需征用贵村农田86.704亩,每亩征地补偿费14万元,合计1213.856万元。1999年8月13日预付征地补偿费1000万元,剩余征地款我公司保证于1999年12月31日前付清。市政开发公司对上述剩余款共588万元至今未付给南上庄村委会、新庄村委会,也未付给万柏林区人民政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经省政府批复,太原市土地管理局批准建设用地,市政开发公司征用南上庄村、新庄村菜地288.25亩土地修建污水处理厂,经区政府给付南上庄村委会、新庄村委会土地补偿等费3302.36万元,直接支付南上庄村委会、新庄村委会附着物补偿等费6523625元,双方系征用与被征用,补偿与被补偿关系,事实上双方已设定了特定的权利、义务。南上庄村委会、新庄村委会应履行将其所有土地交付给市政开发公司,市政开发公司应履行给付南上庄村委会、新庄村委会土地补偿等费用之义务。双方在大部分义务履行后,市政开发公司向南上庄村委会、新庄村委会承诺剩余征地款保证在1999年12月31日前付清,并将该承诺书送达南上庄村委会、新庄村委会,该承诺生效。至此,双方就剩余征地款支付的合同亦告成立,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市政开发公司尚有588万元土地补偿费未支付,实属违约,应予支付,并按法律规定支付其逾期付款违约金。市政管理局作为市政开发公司上级主管部门,对其履行给付南上庄村委会、新庄村委会土地补偿费负有管理和监督之责任。市政开发公司答辩其与区政府没有支付南上庄村委会、新庄村委会土地补偿费的义务及南上庄村委会、新庄村委会对其承诺理解有误的理由,该院不予采纳。其次,市政开发公司辩称,征用南上庄村委会、新庄村委会288.25亩土地中有42亩土地在五十年代已被政府征用,并提供了太原市土地管理局给区政府《关于河西中北污水处理厂建设用地中部分国有土地权属意见》及1958年太原市建设管理局给山西省农业建设厅的公函,即:你厅拟征用河西太汾公路以东之土地作建农业展览馆使用。但山西省农业建设厅当时实征土地多少,实征土地中是否包括所征42亩土地,土地权属证如何,均无证据佐证,且288.25亩土地中是否含42亩土地已被政府征用,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可由有关部门处理。另外,市政开发公司庭审中提出南上庄村委会、新庄村委会阻挠施工,应赔偿其损失2428700元及退还其42亩土地附着物补偿费,因其在规定时间内未交反诉费,应视其放弃反诉。万柏林区政府根据山西省政府批复,作为征用土地的组织实施者与市政管理局、市政开发公司签订了《统征土地包干协议》,负责将市政开发公司给付南上庄村委会、新庄村委会的土地补偿等费。除部分给付外,尚欠797.5万元应予给付,并应支付其占用期间的损失,其损失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付。南上庄村委会、新庄村委会要求市政开发公司、区政府退还42亩土地2000年上半年青苗补偿费的主张,因与市政开发公司、区政府签订附着物补偿为一次性补偿,故不予支付。据此判决:一、市政开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南上庄村委会、新庄村委会土地补偿费588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四计算(从2000年1月1日至执行完毕);二、区政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南上庄村委会、新庄村委会土地补偿费797.5万元,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三、驳回南上庄村委会、新庄村委会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79285元,由市政开发公司负担31714元,由万柏林区政府负担47571元。
市政开发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其征用的288.25亩土地中包括曾在五十年代被征用的42亩已属国有,南上庄村委会、新庄村委会应将42亩土地的征用费退回;一审法院认定42亩土地是否被征用,属另一个法律关系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应以行政诉讼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请求中止本案审理;认定双方当事人是土地征用与被征用、补偿与被补偿关系也是错误的;其向南上庄村委会、新庄村委会的函是个通知,不是承诺合同,应为无效。南上庄村委会、新庄村委会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万柏林区政府与市政管理局、市政开发公司经山西省人民政府批准,签订的《统征土地包干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应认定协议有效。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系土地征用与被征用、补偿与被补偿的法律关系,并无不妥。在履行协议中,南上庄村委会、新庄村委会依约将其被征用的土地如数交付给市政开发公司,市政开发公司向万柏林区政府支付征用土地补偿费3828.89万元,尚欠588万元未付,后市政开发公司对欠款分别向南上庄村委会、新庄村委会致函承诺,保证于1999年12月31日前付清欠款,属还款的意思表示,万柏林区政府和南上庄村委会、新庄村委会对此承诺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告成立是正确的,市政开发公司未按承诺支付欠款应为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市政开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市政开发公司上诉主张其征用的288.25亩土地中有42亩土地曾被山西省农业建设厅征用后建造农展馆。但山西省农业建设厅当时实际征地多少,所征土地中是否含有42亩土地,市政开发公司至今提供不出当时征用土地的证据,其虽提供太原市政府和土地管理局的文件,但亦未注明288.25亩土地中包括42亩土地及其具体位置。且42亩土地的权属证件已由南上庄村委会、新庄村委会取得,山西省农业建设厅至今对该地的权属未曾提出异议或主张权利,故市政开发公司请求返还其42亩土地征用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南上庄村委会、新庄村委会有42亩土地五十年代被政府征用过,属另一个法律关系,可由有关部门处理的意见并无不妥。本案系债权债务纠纷,与行政诉讼是两个不同的诉讼,故市政开发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中止本案的审理,依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