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查明,光峰公司是华隆公司下属的独立法人公司,全称为:湖南省华隆进出口光峰公司。1998年9月7日,湖南省华隆进出口总公司授予光峰公司委托进出口经营权。1998年9月8日,华隆公司至农行省分行通知称:授权光峰公司办理进出口结算和开立信用证业务。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农行省分行开出的信用证,被潮连公司接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对信用证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潮连公司提交的单据存在着货物收据上之签字与开证银行持有式样不同之不符点,违背了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原则,农行省分行予以拒付是正当的。光峰公司是以华隆公司的名义申请开证,农行省分行发出拒付通知后,联系的是实际开证申请人光峰公司,并没有过错。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500号的规定,判决:驳回潮连物资(香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10元,由潮连物资(香港)有限公司承担。
农行省分行答辩称:一、农行省分行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在开证申请人不同意接受不符点的情况下,拒绝承兑付款是正确的。潮连公司只能要求购销合同的对方当事人支付货款。二、开证申请人在农行省分行留存的签字样本上有“易峰”和“武斌”两人的签名,两个人的签名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潮连公司提供的货物收据上的签名仅有易峰一人,属不符点。华隆公司证实农行省分行发现了不符点后,及时通知了开证申请人,农行省分行对此无过错。三、其英文文本中因“applicant”(申请人)是单数,因此无论从语法上还是词义上,都不需要在signature和specimen后加“S”,潮连公司对此是断章取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接受湖南华隆进出口公司的委托,开出了受益人为潮连物资(香港)有限公司的信用证,潮连物资(香港)有限公司接受了信用证,上述行为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因此而产生的法律文件,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该信用证单据条款中约定有“由申请人发出之货物收据申请人之签字必须与开证银行持有之签字式样相符”等内容,开证申请人留存给开证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的货物收据签字样本通知书上盖有两个湖南华隆进出口公司公章,在每个公章的授权签名处分别签有“易峰”和“武斌”的签名。潮连物资(香港)有限公司作为信用证受益人提供给开证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的货物收据上的仅盖有一个湖南华隆进出口公司公章并仅有“易峰”一人的签名。该单据在表面上与开证申请人的申请和银行留存的样本明显不符。根据信用证交易的特点及《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银行只要发现单据表面上不符,则可以拒绝接受。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审单发现不符点后,在通知了开证申请人,开证申请人拒绝接受不符点的情况下,拒绝承兑付款,符合《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有关规定,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潮连物资(香港)有限公司所称留存在银行的签字样本通知书上两个授权章与其上之各自署名是两个独立的签名样本,其提交了其中一个与样本通知书上相同的授权签字章和授权人之签名,即应认定与开证行持有的签字样本一致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予维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5010元人民币由潮连物资(香港)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