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体系,实际上就是由众多的请求权组成的一个庞大的请求权体系。民法体系为实现权利,或为维护权利之圆满状态,“权利均具有或可发生一定的请求权”,是故,“请求权可谓是权利作用的枢纽”。由于请求权的基础权利是不相同的,请求权又可以分为物权上请求权、准物权上请求权、债权上请求权、知识产权上请求权、人格权上请求权和身份权上请求权。请求权竞合,是指同一权利人对于同一义务人,就同一标的发生数个请求权的情形。尽管各项请求权在性质上彼此独立,不相关联,但并不是不发生请求权竞合的现象。
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是民法请求权系统里面债权请求权系统中的要素之一,是财产权的一种,与债权请求权中的其它请求权以及债权请求权以外的其他请求权按一定的结构相互协调,发挥民法的整体规范功能。而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是基于所有权要求相对人所有物的返还。那么所有权返还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是否能够发生竞合呢?理论界有二种学说,分别是竞合说、辅助说。
1、竞合说认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是一项独立的请求权,该项请求权原则上应当可以与其他请求权竞合,可以由当事人自行选择行使。史尚宽先生认为,不当得利请求权若具备其要件,不因损失者有无其他请求权而实现同一或相同的结果而受摒弃。虽然所有权人依照其所有权规定请求所有物的返还,而不能再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所有权的返还,但是所有人得依所有物之占有不当而请求返还。也有学者认为,无权占有他人之物,所有人对于无权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请求返还之。此外,物的所有人亦得依不当得利之规定向无权占有人请求返还物之占有。就同一标的物的返还,得成立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和占有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竞合。这种学说在采用物权行为无因性观点的国家占有主导性地位,德国、日本、奥地利、希腊、俄罗斯等国家都在民法法律上规定了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可以竞合,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也采纳了这种学说。
2、辅助说认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是不能够发生竞合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没有独立的地位,只要有其他请求权的存在,就没有适用的余地。就规范性质而言,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只能具有补充的功能。法国、瑞士均是不采用物权无因性理论的国家,其民法也都采纳了辅助说。辅助说的目的,就是为防止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适用范围的扩大化,而导致其他法律制度丧失其应有的规范性功能。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在我国民法中也不具有完全的独立性,在整个民法体系中仅仅担负补充性、辅助性的作用。
笔者认为,无论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还是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制度,其创立的宗旨就是最大限度地保护所有权人合法权益,由于这二项返还请求权制度在权利处分、返还范围等方面均有不同之处,而民法的本质就是私法,奉行的法律宗旨就是私法自治。在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受害人愿意放弃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应予允许。基于此,在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而使双方当事人互负返还义务,但又都希望仅仅是差额的返还的情况下,最能满足当事人的要求。另外,依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排斥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之观点,在得利人未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情况下,只发生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则善意占有人(即得利人)可以取得由占有物所生之孳息,但是在得利人已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情况下,则发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此时该孳息现实尚存在者,应当返还,即使已被消费或变为其他利益的情形下,善意受领人原则上亦应返还之。因而发生了得利人取得所有权时之返还义务,反而较未取得所有权时为广之不合理现象。
不当得利的善意受领人不知道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自认为已经取得了物的所有权,把自己的占有地位立足于所有人的地位,与那些没有占有他人所有物占有权利的占有人法律地位比较而言,理应受到法律更多的保护。再就是不当得利返还的范围不仅包括原物,还有原物的孳息,而所有物返还的范围仅是客观上所取得的财产,所以,如果不采用竞合说,不允许所有权人选择行使请求,则不利于其充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建议我国立法者应当在法律制度修订时明确规定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的竞合,便于所有权人根据不同的案情选择不同的请求权,能够充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