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定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是也有共同之处,它们都要以因果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同时也以因果关系为归责的基本要件,一旦因果关系不存在则可以成为被告的抗辩事由。进一步说,被告举证损害纯粹是由受害人的故意行为或第三人的行为所致,则不能认为被告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被告不对损害结果负责任。但是,这两个概念是有明显的区别,最基本的区别在于是否考虑过错因素,无过错责任不考虑过错因素,而推定过错原则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最终要件,被告如果能够推翻对其过错的推定则可不承担民事责任。
上述区别,正能说明无过错的缺陷和不足可由推定过错责任所弥补。
在主观方面,将推定过错责任作为一项归责原则,其本身就是一个逻辑统一的概念。它表明推定过错是归责成立的一个要件,推定成立则归责成立,被告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推定不成立则归责不成立,被告可不承担责任。另一方面,推定过错责任是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最终要件,这与过错责任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最终要件一致,所以当有不可抗力、受害人的过错的免责事由出现时,也可象过错责任一样对行为人予以免责。这解决了前面所述无过错责任原则中的既然实行无过错责任为何又要免责的矛盾。
在客观方面,具体表现在如下四个方面:
其次,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可妥善处理意外事件与不可抗力相混淆情况下的特殊侵权赔偿纠纷。根据该原则,法官首先推定被告有过错,迫使被告必须证明损害结果纯粹是不可抗力所致,才能不承担责任,在被告提供证据后法官只需对证据进行审查,断定是否属不可抗力,作出被告是否担责的判定,从而使该起纠纷迅速得到处理,具体操作起来很方便。
再次,推定过错责任原则普遍适用我国特殊侵权行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是特殊侵权行为领域的一种归责原则,它仅能适用某几类特殊侵权行为,这在前面已经论述了。而推定过错责任可分为二大类:一类是为他人的侵权行为负责,包括国家机关、法人、监护人的赔偿责任;另一类为人之行为之外的物致害负责,包括产品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责任、环境污染责任、工作物致害责任、建筑物、动物致害责任等。从而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可以适用各类特殊侵权行为。
另外,推定过错责任能够充分发挥民事责任的教育和预防作用。采用该原则处理问题时,首先可以推定被告有过错,使其至少可以认真检查自己是否有过错,再提出反证,在被告提出反证成立以前,他还没有摆脱被法律追究责任的可能,一般群众也不会误解其没有过错。可以像过错责任原则一样发挥民事责任的教育和预防作用。
最后,推定过错责任也是以过错为最终的归责要件的,它与过错责任没有相互排斥和冲突,在法理上与民法理论上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两个必备要件相竞合,更能准确、全面地解释民法通则所规定的特殊侵权赔偿责任。
推定过错责任不会给侵权行为法造成威胁。即使责任保险制度迅速发展,社会保障法日臻完善,过错责任在处理赔偿纠纷中仍起着重要作用。而推定过错责任以过错为最终的归责要件,也与过错责任一样在处理赔偿纠纷中发挥重要作用。同时,侵权行为法中包含的道德评价、教育预防作用在推定过错责任的前提下不再变得萎缩。
综上所述,在传统理论认为应该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场合,以推定过错责任来替代不仅是可行的,而且更为恰当。可以这样说,推定过错责任的设立可使我国侵权法的功能更加完备地体现出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