宾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因良村的村民组织机构和民主制度不够完善,造成签订承包合同时在形式上不够规范,但内容是真实的。由于承包合同自签订之日期至起诉时已经超过一年,并且承包人梁某已作了大量的投入,故不应确认合同无效。承包方在合同签订后已一次性交清了承包金给良村,良村的大部分村民也领取了相应的份额,为确保善意承包人的利益,应由承包人继续承包,驳回了原告宾阳县良村第一、二小组的诉讼请求。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本案中,良村由第一、第二村民小组组成。村民小组可以就其所有的土地或依法由其管理使用的国有农村土地独立行使发包和管理的权能,并在土地承包法律范畴内,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本案的《山地承包合同》合法的发包方应当为良村第一、第二村民小组,而2005年3月9日良村与梁某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发包方是良村,合同主体不是合法的发包方,因此该《山地承包合同》属于无权处分人签订的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无权处分合同在成立后的效力状态为效力待定,经过权利人事后追认该合同转为有效的合同,按照有效合同的履行规则,第三人与无处分权人之间应当正常履行该合同,反之该合同转为无效合同。本案中,良村第一、第二村民小组作为该山地合法的处分权人,对于该合同有追认权,追认的形式必须为明示,良村第一、二小组的超过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们在合同签订一年内领取了承包金应得份额并签了字,该行为可以视为追认了《山地承包合同》的效力。
根据善意制度的相关理论,在无相反证据前提下,承包方应视为善意承包人,本案的承包方梁某在承包山地上投入大量的财力与人力,基于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善意承包人的利益出发,也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