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天后,吕星恒父亲将其从美容美发店接回家。后经调处未果,吕梁生以吕星恒的行为系受樊氏姐弟怂恿和指使为由,要求樊氏姐弟返还金首饰或折价9000元,返还现金2100元。
另据查明,樊学民、吕星恒分别于1992年1月和3月出生,均已年满16周岁。樊学民现在外打工。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的标的物金首饰和银行存款2500元,系由第三人吕星恒从其祖父原告吕梁生处秘密取得,吕星恒并未如实告知被告樊学民、樊飞燕财物的来源,原告诉称吕星恒的行为系受樊飞燕等怂恿和指使,缺乏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两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吕梁生财产权的主观过错,原、被告间不构成侵权法律关系。
原告未要求其孙吕星恒承担侵权责任,但吕星恒可以单独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第三人吕星恒和被告樊学民初中毕业在家待业,均已年满16周岁,虽未成年,但能够进行与自身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第三人吕星恒处分价值几千元的金首饰和2500元存款的行为,并未超出其行为能力的认知范围,应当有效,因此,第三人吕星恒委托两被告变卖金首饰、交纳学徒费用及借款给两被告的行为,均有效成立,应分别按相应的法律关系处理。
两被告在完成变卖金首饰的委托事项后,应将所得款5576元如数给付第三人,但第三人曾在樊飞燕家吃住,应扣除其所需费用,除借给被告樊学民的1000元应由樊学民偿还外,两被告可酌情返还第三人吕星恒3800元。存款2500元中,借给樊飞燕的800元可以由其为吕星恒购买的物品折抵,借给樊学民的200元应由樊学民偿还,其余款额系第三人吕星恒个人消费。被告樊学民现在外打工,有独立经济来源,依法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为此,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