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保护受害人的权利,实践中对共同侵权的认定,出现了泛化的倾向。这主要体现为对共同侵权人主观上的要求,不再过于仿效刑法中的共同犯罪理论而是强调行为人的意思联络。如有人故意、有人过失或均为过失,只要损害结果是统一的,即具有客观关联性,都足以构成民事上的共同侵权行为,从而对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
目前,黑社会组织、邪教组织等违法犯罪的情况在我国比较猖獗,这些组织普遍具有敛财的特点,如能确立团伙成员之间的连带责任,则对保护受害人的权利和惩戒团伙行为意义重大。在世界范围内,1992年实施的《荷兰民法典》对此作出了专门规定,西班牙也有过类似的判例。但在我国对团伙成员之间施加连带责任是否正当呢?笔者认为是肯定的。1、团伙具有共同的意志。团伙成员的行为,有时从表面上看是单个或某些成员的单独行为,但实际上对组织严密、分工合作的团伙组织而言,这些行为都是在团伙组织的统一意志支配下进行的,是团伙意志的体现。团伙成员之间意志的统一性和行为目的的一致性,反映出团伙成员之间对于共同进行的集体侵权行为和单独进行的分工侵权行为,实际上在主观上都是具有共同过错的。共同过错的存在,决定了对团伙成员施加连带责任,具有正当的主观基础。
2、团伙成员的行为往往构成“集合行为”。具有一定规模的团伙内部一般有严密的组织和分工,加之现代化通讯工具为其指挥协调带来的极大便利,使得团伙成员的统一行为不像过去那样需要共同去实施和落实。因此,应把团伙的集体行为或者惯常行为认定为其集合行为,要求团伙成员共同负责;团伙成员在统一的团伙意志的支配下分别实施的行为,是团伙“集合行为”的一部分。这些团伙成员无论是否具体参与了某次加害行为,均对该加害行为承担连带责任,除非其能证明该加害行为不属于团伙的集合行为。因此团伙成员对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是具有正当的客观基础的。
在确立团伙成员之间的民事连带责任时,应当注意两个问题:一是对团伙不应局限于刑法中对共同犯罪的理解。犯罪集团、犯罪团伙、违反治安法规的团伙、黑势力帮派、邪教组织及其他组织都可以界定为团伙。二是要明确适用条件,即行为的实施者是团伙成员;实施的侵权行为是故意进行的;该行为是集合行为或其一部分;该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