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之所以对董事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是因为董事为公司机关。《德国民法典》第31条的规定就体现了这一基本思想。但是,第31条仿佛是以董事代表权为前提的,司法判例对此作了纠正,认为第31条也包括那些不属于董事会也不具有代表权、但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 [3]而且,对于那些有代表权的董事的代表权限,法律也做出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7条设有两项规定:(1)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务对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数人者,除章程另有规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此旨在明示董事有对外代表法人之权。董事之行为,无论是法律行为、准法律行为、事实行为、诉讼行为,均为法人之行为。但是章程定有代表法人的董事时,应予登记,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2)对于董事代表权所加之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项对董事代表权之限制,得以章程或社员总会之决议为之,如董事有数人时,对外须共同代表,关于一定行为须经总会决议。但是。此非属应登记事项,其限制能否对抗第三人,以该第三人是否善意而定。 [4]这一点值得我国修法时予以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