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丙、丁四人订立的合同是合伙协议,其开办饭馆的形式是个人合伙。所谓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行为或组织形式。合伙财产属于合伙人共有,经营决策一般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协商决定。
依据《民法通则》第35条的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甲在退伙时已经按照约定承担了合伙的债务,故至饭馆无法继续经营时所欠的32万元负债应由乙、丙、丁按照出资份额承担,乙负担12万元,丙负担16万元,丁负担4万元。由于合伙人对合伙债务的清偿承担的是连带责任,故债权人A可以向乙、丙、丁中的任何一人主张30万元的债权。
但是,债权人A无权要求甲归还全部30万元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合伙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时未按约定分担或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甲在2000年7月退伙时已分担了当时的合伙债务,故其对退伙后饭馆的亏损不承担责任,只对退伙前合伙尚未清偿的12.5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债权人A无权要求丁的女友B清偿债务,因为B不是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不负有清偿义务。
根据案中的情况,丙、丁都无力清偿,故债权人A可以先要求乙以其子名下的35万元存款清偿全部债务,因为乙虽以儿子名义存款,但实为其自己的财产,应当以其承担债务。当然,乙在全部偿还全部合伙债务后,对于超过自己份额的20万元,有权向丙和丁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