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知道在侵权法归责原则发展的历史上,每一个新的归责原则的产生都是社会生产发展的产物,都是对社会发展客观需要的一种回应。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一般的归责原则,最早出现在1804年资产阶级第一部民法典《法国民法典》中。⑧资产阶级采取过错责任原则的原因是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要求在法律上的体现,是当时的哲学和伦理观念在法律上的反映。资本主义自由竟争的经济需要人们享有充分的自由和权利,要求人们要有勇于实践,大胆创新的精神,然而加害原则束缚了人们的手脚,使人们谨小慎微,严重压抑了人们生产的积极性,阻碍了社会的发展。而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只要行为人尽到注意的责任,即使造成损害也可不必负责,因而鼓励资产阶级大胆地放手搞创新,在客观上推动了生产力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无过错责任原则是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迅速发展,尤其是大型危险工业的兴起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⑨]这种高度危险性的作业导致了大量的工伤事故,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要证明工厂主有过错极为困难,而且工厂主会找出种种无过错的理由进行抗辩,以免除责任,从而使大量的受害者不能获得赔偿,引起了社会矛盾的激化。在这种情况下资产阶级立法一方面坚持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另一方面例外地就特殊损害事故承认危险责任原则,在立法上出现了危险责任原则的规定,即在特定情况下致人损害的一方即使没有过错,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平责任原则最初是在未成年人、精神病人致人损害的纠纷中逐渐产生和确立起来的。[⑩]这种基于公平人道观念的考虑而确立的责任归属原则很大程度上缓和了人们之间的矛盾,维护了安定团结的局面,并且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大。
侵权法归责原则的历史是沿着加害原则——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和危险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危险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这样的发展路线发展的,形成了今天三大原则并立的侵权法归责原则体系。在这样的归责原则体系中,过错责任原则调整的是一般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归属问题;危险责任原则调整的是特殊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归属问题。然而在现实生活中,那些既不属于过错责任原则调整范围,又不属于危险责任原则调整范围的侵权损害,即双方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情况,如果没有一个归责原则加以调整,将会使受害人无端地蒙受损害又须承担全部的损失。这是有悖于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的。公平责任原则正是基于这样一种客观的需要,来调整这一方面的问题。它根据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将民事责任公平地归之于无过错的双方当事人“分担”,这就解决了在只有两个归责原则的情况下,一部分侵权责任归属无法确定的问题,从而对侵权行为的责任归属形成了完整的归责体系。这就是确立公平责任原则的客观基础。
社会生活是丰富多彩,不断发展的,因此我们的法律应是随之而变化的。一味地固守传统理念,而不顾社会现实,不仅是对学术求实精神的违背,而且是缺乏学术创新的表现。可以想象,当年确立危险责任原则时引起的轩然大波,但终究被历史所淹没,成为各国普遍接受的一项归责原则。而今公平责任原则面临同样的境地,我们是勇于创新,还是固守雷池,终将为历史所证实。
综上,笔者从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内涵,说明公平责任原则是其逻辑的应有之意,同时从立法实践和客观现实两方面论述,都说明公平责任原则是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
注释:
②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7页。
③张佩霖:《也论侵权损害的归责原则》,《政法论坛》1990年第2期。
④米健:《现代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探索》,《现代法学》1985年第5期。
⑤刘淑珍:《试论侵权损害的归责原则》,《法学研究》1984年第4期。
⑦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版,第904-907页。
⑧杨立新、刘忠著:《损害赔偿总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10月版,第8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