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责任原则在侵权行为归责体系中的地位是存在争议的,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平责任不是一种独立的责任,而只是赔偿标准。这种观点认为,“在相当的历史时期内,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将是二元制,即过失责任原则和无过失责任原则并存。”(注:米健:“现代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探究”,载《法学研究》1985年第5期,第30、31页。) 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平责任是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应当是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注:有人认为过错推定原则也是侵权行为的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但笔者认为过错推定以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为其承担责任的基本条件,过错推定只是将是否有过错的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该原则的主要意义在于分配程序法上的举证责任,而非新的分配侵权责任的原则。)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从世界范围看,当今世界多数国家的侵权行为法都规定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三大基本的归责原则。其中过错责任原则是基本原则,适用于各类侵权案件;无过错原则是特殊原则;而公平责任在英美法系通行,在德国、奥地利等国也采用,通常是作为弥补过错责任适用的不足而存在的,一般也有一定的范围。(注:刘漤:“中外侵权行为法之比较——兼论中国侵权行为法的体例设计”,载《广东法学》2001年第6期,第1页。) 例如,《德国民法典》第829条规定,在未成年人致人损害案件中适用公平原则。《荷兰民法典》第1406、1407条规定,在处理致人死亡和人身伤害案时,亦适用公平原则。1964年《波兰民法典》也赋予法官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的权利。
从立法和理论角度看,在我国的侵权行为法的立法和理论中,基本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一般侵权损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特殊侵权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并不否定过错责任原则,而是以公平作为归责的价值判断标准,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将导致不公平的情况下确定损害的分担问题,以弥补过错责任适用的不足,应当是独立于过错责任原则之外的归责原则。同时,无过错责任原则只适用于特殊侵权案件,且只由一方当事人承担责任,不由双方当事人分担,这也与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和责任承担方式大不相同。
从现实角度看,公平责任原则作为独立的归责原则有着不容质疑的现实意义。根据现代侵权责任的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如果有过错,就应当对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下,即使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错,也要承担责任,这种责任就是无过错责任。但是,在另外一种情况下,如何分配责任就成为值得研究的问题,即在法律没有特定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没有过错,不能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由一方承担责任,但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又将导致严重损害结果由现实受到损害的一方单独承担,这对受害人来讲是不公平的。而公平责任原则的出现正是弥补了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可能导致的上述不公平,审判人员可以根据公平的价值要求,在当事人间合理分配损失的承担。由此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有其独特的价值,它弥补了过错责任的僵硬性,起到了利益平衡器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公平价值目标的实现。
因此,公平责任原则相对于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具有独立的意义和地位。澄清公平责任原则的地位以及其与过错责任原则以及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关系,对于正确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