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脱离适用条件,盲目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便确定了公平责任原则的严格适用条件,必须是加害人、受害人双方都无过错。但在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对一些帮工、换工等一方在为对方的利益或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时受损害的案件,审判人员往往只重视对受益方过错的审查,而忽视了对受害方的过错审查。导致受益方无过错而受害方自身存在过错的情况下,盲目追求所谓的“公平”,将本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件,却适用了公平责任原则。
二是忽视损害的性质,随意扩大补偿范围。由于公平责任是一种补偿责任,因而要求被补偿一方必须具有损害事实,而且这种损害只能局限于直接的财产损失,包括因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如人身损害中的医疗费、财产损害中的修理费等。而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却往往忽视了公平责任原则所要求具有的实际损害的性质,习惯套用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赔偿范围,将受害方所有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甚至精神抚慰金等全部列入补偿范围,然后再确定受害方和致害方双方所承担责任的比例,这显然是不正确的。
三是单纯追求“公平”,忽视责任的分担比例。这是公平责任原则适用中较常出现的一种错误。审判人员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容易简单地将公平责任理解成对损失的平均分配,忽视了对双方当事人实际情况的审查。而公平责任原则所确定的公平,是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包括受害方受损害的程度、受益方在损害发生过程中的受益程度以及当事人双方的经济状况等),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地分担损失,而不是对损失的绝对平均分配。
正确使用公平责任原则,必须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一是适用范围。必须限制在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并且不属于无过错责任原则调整的那一部分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超出这个范围的不能适用公平原则。
二是实际情况和责任的分担。所谓实际情况,主要是指当事人双方的经济状况,即实际的经济负担能力。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还有受害方的受损程度、受益方的受益程度,以及社会的评价等。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就要根据这些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判断,确定双方的民事责任。如双方情况相似或相近的,可以平均分担;一方情况好而另一方情况差的,可以让一方负担大部分,另一方负担小部分;如果双方的实际情况相差非常悬殊的,也可以由情况好的一方承担全部责任。
三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由于是在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分担民事责任,因此,应当注重调解,把道理说清,争取双方达成谅解的协议。这样不但有利于双方团结,而且会有利于协议的执行。如果调解不成需要判决时,则更应慎重,使责任的分担更为公正、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