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观点认为是子女,其理由是子女为被抚养人,抚养费是其所需,为其所用的,他不是权利人谁是权利人呢,而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的义务,故均是义务人,而非权利人。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子女仅仅是权利的基础和标的,是权利所指的义务对象而已,而非权利人本身。父母均为义务人,但权利义务是一致的,并且是可以相互转化的,权利可以因多尽了义务而派生,即权利来自于多尽之义务。故一般情况下权利人应为多尽义务之父或母,而非子女本人。该权利其实质应为多尽之抚养义务而派生出来的追索权。离婚时父母双方或者法院就子女抚养所作的处置,其实质是两个义务主体之间的义务分配问题。而抚养费的追索其实质则是两个义务主体之间的权益追偿问题。但子女也非绝对不能成为抚养费追索的权利主体,只有两种例外情况,当父母均不能尽相应的义务或者享有权利的一方不正当的放弃、怠于行使其权利致使子女权利受到影响时。
笔者认同后一种观点,这种观点与婚姻法的规定也是相符的。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就子女抚养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其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其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其第一款规定子女抚养费负担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这里的双方无庸置疑指的就是父母,而非子女。即关于子女如何抚养,其费用的多少,并不必须或者说是并不需要征求子女的意见,更不要说由子女来决定了。对于子女抚养费的负担,父或母之一方可以负担少部分、大部分、全部或者不负担,只要父母达成合意即可,这种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应受到法律保护,而权利义务的主体是该协议的双方即父母,而非子女。即使协议不成,法院判决权利义务的主体也是该父母双方,与子女无涉。但婚姻法三十七第二款的权利主体却又分明成了子女,这也是以上第一种观点的法律依据所在。这第二款与第一款似乎是矛盾的,其实不然,所谓矛盾实属理解之偏差,没有充分注意到该款中“在必要时”。这一款其实是前款的延伸和补充,这种延伸和补充是恰当的也是必要的,旨在充分保护子女的权益,保障其实际利益不受侵害。
我们必须正确理解这前后两款之间的关系,才能正确处理好问题。其前款是原则,而该原则是建立在一定的基础之上的。这种基础就是父母对与子女相关权益的处置不得对子女造成侵害。也就是说父或母一方可以负担少部分或者不负担,但其成立的前提是另一方需负担相应的大部分或者全部,两者之和必须能保障子女的正常生活所需,不得对子女权益构成任何实质性的侵害。否则就是不成立的。
现实生活中,离婚时一方为了争夺子女抚养权,往往会在抚养费上作出让步,由自己来多承担一定的抚养费用。如果这种让步是建立在能保障子女的正常生活所需,不对子女权益构成任何实质性的侵害之基础上,那么这种让步就是适当的,子女也无权再行使任何权利,这也就是“在必要时”的价值所在。还有一种情况,就是离婚时抚养费用的分担本是适当的,但后来形势发生了变化,使原来的义务分配不再合理,或者一方无力再承受原有的分配,该由谁来行使权利呢?抚养费问题首先是两个义务主体之间的义务分配问题,其次是两个义务主体之间的权益追偿问题,这种失衡应当首先由两个义务主体在彼此之间来寻求平衡,与子女无涉,子女也没有“权利”可言。反之,如果因应当主动寻求平衡的一方怠于行使权利,子女才有权来行使权利,以保护自己的利益。这时,就会带来一个监护权的问题,但这不是本案讨论的内容,在此不作赘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