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了解,沈某(男)与杨某都是退休人员,1981年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感情较好,生有一子。后因家庭琐事,沈某于2004年12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调解撤诉。半年后,沈某以双方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再次起诉离婚。
庭审中,杨某出示沈某婚内所写的承诺书三份。头一份承诺书载明若再做对不起家人的事(指外遇),将对杨某赔偿违约金5万元。另外两份承诺书保证:“若双方提出离婚,沈某分期支付杨某、儿子生活学习费20万元,按月分期支付工资一半。房屋产权归杨某所有。”“如沈某提出离婚则需向杨某和儿子赔偿生活、学习教育费30万元,离婚当日付清。”
法院审理后认为,杨某要求沈某承担损害赔偿及按承诺书赔偿5万元和30万元的主张,因杨某无法证明沈某有过错及于法无据等原因,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案主审法官介绍,双方争执的焦点是沈某向杨某出具的三份承诺书是否合法有效问题。从沈某所写第一份承诺书内容看,只有其确有外遇,作出对家庭不负责的事情,才应支付杨某违约金5万元,该承诺实际上是对导致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约定。但由于杨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沈某有过错,故其请求法院无法支持。
而另外两份承诺,内容均为沈某或双方任何一方提出离婚,沈某则应给付杨某和儿子生活、学习费20万元或30万元以及对房屋的分割问题约定,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规定,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此规定为强制性规定,是对公民权利的一种保护,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对公民该项权利进行限制。而此约定却是对双方行使离婚权利的一种限制,因此不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