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期限内,金某一直没有作出是否接受股权的回应。11月中旬,朴某派代表与韩国女子秋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自己所持的农牧公司股权转让给了秋某,秋某随后全额向朴某支付了7.5万美元股权转让金。
事后,秋某向金某控制的农牧公司发出协助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通知,农牧公司不予理睬。朴某就股权转让事宜报送荣成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审批后,荣成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于今年1月发函通知:由于申请材料中缺少农牧公司的批准证书、公章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本局因此暂不能办理相关手续。
威海中院作出上述一审判决后,农牧公司没有上诉,判决生效。
原告秋某诉称,其与朴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朴某已经按照有关程序通知了金某。事后,金某既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购买股权的回应,也没有支付股权转让金。按照有关法律规定,金某的上述行为应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因此,其与朴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
同时,根据外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涉外企业外方股权转让及章程变更等法律事务,必须经过有关机关批准。原告受让股权后,申请有关机关批准时,因金某把持公司,拒绝提供农牧公司的批准证书、公章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导致审批机关无法审查批准。因此,原告受让股权而未能获得有关机关批准的原因,完全系金某设置障碍所致。
另外,金某为了阻止原告的股权受让行为,还以虚构的事实起诉朴某,导致法院查封了朴某的股权,其行为完全违背了诚信原则。退一步讲,如果金某与朴某之间确实存在金钱纠纷,那金某理应在股东会及董事会上明确提出。鉴于金某事前不置一词,事后又凭空阻挠,其行为明显不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