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不能因为某些法规对法人行使民事权利能力进行了限制就得出法人的权利能力是受限制的结论。相对于势单力薄的自然人而言,作为经济组织体的法人具有更强大的力量,国家基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考虑,为了防止强大的法人对个人、社会及国家造成损害,故而通过法规控制的手段来达成对法人的规范目的,因而出现了一些法律法规对法人的行为资格进行限制和禁止的情况。
其次,认为法人目的范围的限制是对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限制的观点也有失偏颇。
法人的“目的范围”是外国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说法,它指的是我国民事法律所说的法人的“经营范围”。法人的“经营范围“,顾名思义,是指法人的经营活动的范围。我国《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这看似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受到其经营范围的限制,而法律对自然人却没有此类的限制。但不能因此就认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不受某种范围的限制,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受限制的。法人具有典型的经济特性,因而其有经营范围,自然人没有经营范围,但是自然人仍然有其活动范围,每个自然人的活动范围也是因人而异的。
比如,律师有从事各种诉讼代理业务、调查取证和会见犯罪嫌疑人等资格,而作为非律师的自然人的此类活动却受到限制。那么我们能否因此就认为作为非律师的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是一种受限制的权利能力呢?可见,同法人一样,自然人的活动同样会受到某些范围的限制。同时,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上述的范围限制都不是对民事主体资格的限制,而是对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即享有具体民事权利的范围的限制。这并不影响民事主体民事权利能力的平等性,因此不能说法人目的范围的限制是对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限制。
综上所述,相对于自然人而言,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在取得和终止的条件、所受法规和目的范围的限制,责任承担方式等方面都存在较大差异,但是这些差异都不能说明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特殊性。从二者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上看,法人与自然人在财产法领域的权利能力也没有任何差异,具有平等性;由于法人的人身法属性很有限,因而在人身法方面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受限制的。此外,从民事权利能力的本质来看,主张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不平等的观点也是不能成立的。如前所述,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实质上就是一种主体资格能力,是法人具有独立人格(民事主体资格)的一种标志,这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即都是判定民事主体资格的标准。因此,在抽象意义上,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平等的,不具有所谓的“特殊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