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死亡公民、终止法人的名誉、荣誉等仅是法律保护的对象,而保护的客体则是继承人或继受者的经济利益和精神利益,即笔者所指基于特定身份关系所享有并已现实发挥出来的那种权利。故此,法律保护之权利为继承人或继受者所享有,民事权利和权利能力并未发生分离。至于死亡公民、终止法人没有继承人或继受者,则不再存在任何私法意义上的权利,国家对已故公民、终止法人之名誉、荣誉、著作署名等进行保护已脱离了保护私人权利的范围,而是为了善良风俗和社会公共利益所施加的公法上的干预。
2.对第二种表象之辨证:著作财产权,包括发表权(有认为发表权兼有人身和财产双重属性〔1〕),使用权,获得报酬权, 相对来说比较容易解决。事实上,对著作财产权,我们在理解上既可将其视为一种权利,同时,由于著作财产权是一种可借以获得某种物质利益的条件,故也可以直接将其视为一种财产,即所谓无形财产。著作人生存期间,对此无形财产享有“产权”,犹如所有人对所有物享有所有权一样,著作人死亡或终止时,则其产权关系归于消灭。其著作财产权在观念上被视为一种无形财产,象其他有体财产一样被继承人继承或继受者继受,继承人或继受者对其继承(受)之无形财产重新享有“产权”,并确立一个新的产权法律关系,直到法律规定该产权期限届满。由此可见,对死亡公民、终止法人著作财产利益之保护,其权利主体为继承人或继受者,亦不为民事权利和民事权利能力之分离。
4.对第四种表象之辨证:胎儿在遗产继承时的应留份额,肯定是一种民事权利,有学者更直接称之为胎儿继承权。笔者对此并无异议。但关键的问题在于,胎儿的权利并非无所依托,而仍依附于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但这种民事权利能力有其独有的特色,笔者称之为“法律拟制性”。纵现各国民法立法、判例及学说,在关于胎儿是否具有和在何种意义上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问题上,有两种主要见解。一种见解认为,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以出生为条件,出生时非死亡者溯及于胎儿成胎时取得权利能力,即法定停止条件说,依此说应推定胎儿在出身前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另一种见解则认为,胎儿本身即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出生时为死产时,溯及于成胎时丧失民事权利能力,此即法定解除条件说。该说为主说。我国继承法之立法意旨亦在于此。盖为民法通则关于公民民事权利能力规范之特则,采取“推定”之立法技术,将未出生之胎儿“视为既已出生”,由法律拟制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从而享有继承权,故此种情形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权利仍是结合的。当然,各国对胎儿民事权利能力之推定和拟制,皆采“限定主义”,即仅局限于财产继承这一领域。*
〔1〕参见于德香《析民事权利和民事权利能力可以适当分离》, 载《政治与法律》1992年。
〔2〕详见1989年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荷花女》名誉权纠纷案的函。
〔3〕详见1990年10月27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海灯法师名誉权利纠案的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