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世雄观点之商榷台湾学者曾世雄对“权利能力制度为民法上不可或缺之制度”持怀疑态度,其理由在于:(1)从权利能力发展成形之过程,了解其根源可溯至罗马法上Persona及法国法上“人格”之概念,设计之目的依旧在于提供适用或不适用民法之标准:有权利能力者,适用民法,无权利能力者,不适用民法。目的既然如此单纯,则于民法总则中径予规定适用(主体)之范围,同样可以达到目的。民法在其规定与适用于何主体之间,加设权利能力之制度,似属多余。(2)刑法无主体能力之规定,学说上虽有之,终属学理上之尺寸;其他如宪法、行政法等公法外出现之第三领域社会法,均未见相当或类似权利能力之设计。民法外之其他法律体系,虽无相当或类似权利能力之设计,却也适用自如。此种现象,已足引发民法学者之思维:权利能力之制度,非不可或缺,甚至事属多余。(3)人类社会演变迄今,对于人权之保护,几成举世之共识。保障人权之前提,即承认自然人不分种族、国籍、性别、宗教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准此,自然人不分国内外,均为人,均有人格,均具权利能力,则权利能力之制度,在自然人之范围内,几无价值可言。假如勉强肯定权利能力之制度纵在自然人上仍具价值,惟有从权利能力范围之问题探讨之,亦即同为自然人,例如本国人与外国人,或是否受破产之宣告等,彼此之间得享有之权利或负担之义务,尚有相距,权利能力之制度在此问题上可以充当规范之标准。然则,权利能力制度之[价值假如仅残存于范围问题之规范上,雷大雨小恐与当初权利能力制度设计之初衷不符,更何况如此残存之价值,尚可以直接规定之立法取代之。(4)民法为规范人类社会生活之组织体,设有法人之制度。法人制度与权利能力制度,各为独立之制度,两种独立之制度交叉运用之结果,获得如下之答案:组织体有经承认为法人者,有未经承认为法人者,经承认为法人者,有权利能力,未经承认为法人者,无权利能力。直觉上权利能力之制度在组织体中找回其价值。细加推敲,却又不是。(5)民法上权利能力之设计,对自然人而言,似属多余,对于组织体而言,平添不少待克服之问题。民法总则在来日之规划上,有两个方向可供选择。其一,根本删除权利能力之制度,以直接规范民法适用(主体)之范围替代之;其二,依旧保留权利能力之制度,但对于组织体之权利能力应作重大之修正,不以登记成法人为要件,改以实际社会生活需要为衡量之基础,俾期法律之规定与社会生活一致。[2](P77-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