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权利人想证明诉讼时效的中断是很难的。在前述三种法定事由中,人们使用最多的是“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请求”这一方法,但很少有当事人能够就此提供有力的证据。事实上,无论对谁来说,要想独立证明自己曾向对方提出过请求都是非常困难的,因为在请求的过程中,权利人很难取得任何证据。从立法本意上讲,诉讼时效制度所要惩罚的是那些有权利不行使的人,但实际上,因超过诉讼时效而遭受损失的常常并不是有权利不行使的人,而是不能证明自己行使过权利的人。多数情况下人们并不怠于行使权利,只是他们行使权利的行为很难被证明而已。我国现行法律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规定为两年,这是一个非常短的期间,因此权利人除非在两年之内提起诉讼,否则他的权利就很危险了。
虽然由于举证的困难,致使诉讼时效在实践中非常难以应付,但是笔者认为,按照现行法律制度的规定,对于权利可能被确认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在实践中可以通过以下几种途径予以救济。
2、从不当得利的角度提起诉讼。当权利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虽然权利人的实体权利并未丧失,但因其失去了法律的救济手段,而使权利人实际遭受了损失,此时当事人处于不当得利的法律状态。因此权利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债务人返还不当得利。虽然从民法理论上讲,权利超过诉讼对效期间并不构成不当得利,但我所要探讨的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这一制度,而我国现行民事法律中并未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因此所获得的利益不构成不当得利,因此该自然权利有可能通过不当得利之诉而得到保护。由于我国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因此当两年期满后,若债务人不偿还债务,法院又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不予保护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即形成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如果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形成也已逾两年(即债权到期已经超过四年),则又会形成一个新的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依此逻辑,该实体权利永远也不会丧失公力救济的途径。
3、通过保证人进行追偿。法官选择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虽是一种釜底抽薪的做法,但由于突破了以往的习惯,在实践中必然会遇到极大的阻力;从不当得利的角度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可能会遭到来自理论法学界的攻击;同上述两种方法相比,下面这种方法非但丝毫不违反法律,而且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即通过保证进行追偿。
(一)对于民事权利有保证人为其提供担保的,那么,只要保证人承认权利人曾向其主张过权利,按照《民通意见》第173条的规定,权利人向债务人的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的中断,这时,其民事实体权利自然就摆脱了诉讼时效制度的困扰。
(二)对于民事权利没有任何担保的,权利人可以重新为其设定一位连带保证人,然后单独对该保证人提起诉讼。在这种情况下,虽然主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是按照《担保法》若干意见的规定,保证人对于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提供担保的,不得以该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再行抗辩,因此,保证人对债务则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清偿之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债务人不得以债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对保证人的追偿进行抗辩。这一过程实际上等于权利人通过保证人实现了自己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