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权利具备自由品格、利益品格与法力品格。民事权利的自由品格从民事权利的本质角度揭示了民事权利的自由性,这种自由性来自于民事主体的意志自由性;民事权利的利益品格从民事权利的内容角度反映出了民事权利的利益性,这种利益性来自于民事主体对利益的驱动性;民事权利的法力品格从民事权利的保障角度折射出了民事权利的法力性,这种法力性来自于民事主体对民事权利自力救济的单薄性。
其中,意志自由性容易使民事主体扩张张意志自由;对利益的驱动性容易使民事主体不当追求利益最大化;自力救济的单薄性又容易使民事主体过度指望法律保障而忽视了自己对民事权利的珍视。而这些又都会导致民事权利的滥用。换句话说,上述几种情形的基本表现形式就是民事权利的滥用。可见,民事权利的滥用与民事权利自身固有的品格息息相关。民事权利主体正是利用了民事权利的自由品格、利益品格与法力品格的可滥用性能而滥用民事权利的。
民事权利滥用,就是指超出权利的、社会的、经济的目的或社会所不容许的界限而行使权利。自法国大革命以来,确立个人尊严与自由平等之保障,高唱私法自治、过失责任之原则与私有财产之绝对不可侵,有“行使自己权利者,对于任何人不为不法”、“行使自己权利者,不害任何人”之法谚。为此发生贫富悬殊及产生实际上不平等不自由现象。为矫此弊,遂有权利滥用理论之构成。(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14页)但对民事权利滥用的构成要件问题,各国立法及司法实践不一,概括起来主要有故意损害说、缺乏正当利益说、选择有害方式行使权利说、损害大于获取的利益说、不顾权利存在的目的说、违反侵权行为法的一般原则说等。(参见梁慧星、王利明:《经济法的理论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193页。)
1.超越型滥用。任何民事权利都有其待定的内容,权利范围被法律和契约所圈定。这就要求权利主体行使民事权利要有一定限度。只有在此限度内行使民事权利才符合民法的宗旨和基本原则。超越权利内容或范围行使权利,就是权利主体对实现民事意志 自由的随意扩张,即滥用了民事权利。如,在租赁合同,承租人对租赁物享有使用权,但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或租赁物的性质使用。这一限定就是承租人使用权的范围。超越了这个范围,即未按约定的方法或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就是对租赁权的滥用。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的损失。
2.妨害型滥用。现代市民社会中社会民事主体的范围是空前广泛的。现代民法认为,凡有民事主体即享有民事权利,凡有民事权利也必有相应的民事主体。同时,民事权利的种类和各自内容也纵横交错,纷繁复杂。因此,权利主体之间在实现意志自由即行使权利时发生冲突会成为可能。这种冲突一旦是因为滥用自由所致,那么构成对他人权利之妨害就成为一个必然结果。这种情形就是妨害型滥用民事权利。如,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之前,共同继承人对遗产享有所有权, 任何继承人对遗产的任意处分都是对共有权的滥用,即构成对其他共有人权利的妨害。滥用权利人应当排除妨害。
3.混淆型滥用。民事权利的本质是自由,但其归宿却是利益。权利主体为追求利益最大化,在实现民事意志的过程中,往往过分注重了意志和自由,而忽略了民事权利本身所固有的内容。这就容易导致权利主体对权利的认识模糊,从而产生混淆现象。即权利的享有与权利的主张和行使发生错位,将此权利误认为彼权利而行使,这就是混淆型滥用民事权利的突出表现。如,在用益物权中,农地使用权人对农地享有使用权而不享有所有权,但如果承包人(使用权人)误认为支付了承包费(农地使用费)即对农地享有永久性所有权,可以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从而以所有权人的名义对农地进行出让、出租等处分行为,那就是属于典型的混淆型滥用民事权利。
5.怠惰型滥用。民事权利可以作为的方式行使,也可以不作为的方式,即积极行使与消极行使。前述几种类型属于不应作为行使而作为行使导致了权利的滥用。相应的,本应以积极的作为方式行使权利而消极的不作为,可能会使民事权利因不能及时行使而降低或丧失了原有的价值,甚至会触及他人或社会利益,这就是怠惰型滥用民事权利。如,专利法中的强制许可,就是对专利权人一定时期内未实施或充分实施其专利技术时,专利局强制性许可他人实施。显然,强制许可是权利人怠惰行使即滥用专利权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