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的行为。《宪法》第37条规定:禁止非法搜查公民身体。指的就是禁止无权搜查或有权搜查的机关或个人,违反法定程序,对公民身体进行搜查的行为。搜查身体必须按一定程序进行,如必须出示搜查证、工作证;搜查女性身体应由女工作人员进行等。不依法进行则侵害了公民的身体权。如超市保安怀疑顾客偷窃,擅自搜身的行为,除了侵害公民的人格尊严权外,其中重要的就是侵害了公民的身体权。
2、在不影响健康权的情况下,对公民身体进行破坏。如李某与王某系邻居,因田坎上种的一棵柏树的归属发生争执,后发生抓扯,结果王某受到轻微伤害。本案中李某的行为侵害了王某的身体权。笔者认为对公民的身体进行损伤、破坏,造成严重痛楚的是对健康权的侵害,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是对身体权的侵害。有的行为可能不会给受害人带来痛楚,如人的头发、指甲、眉毛等受到破坏,虽没有对公民的生命健康造成影响,但要影响公民的外在形象,使其不能保持身体组织的完整,心理上受到伤害,故也是侵害身体权的行为。
3、对尸体的损害行为。公民的身体权与名誉权、肖像权一样,不仅生前存在,在死后依然存在。由于尸体与公民的人格、近亲属的人权、社会道德等有关,故法律对公民死亡后仍继续对其身体给予保护。法律明令禁止非法损害尸体,非法利用尸体及其他损害尸体的行为。如有,则公民的继承人或近亲属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