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传统社会,法权强弱分化。权利弱势的个体,缺乏必要的身体权利,就如同他们缺乏必要的物权、意志权一样。他们虽然同样具有人的生理构造,但没有人的平均权利。比如数百年前,人还是普通物品,是公开交易的标的物。
在本世纪,在地球上许多地方,人的身体权利,仍然没有得到切实的法律保障;在非法治社会,尤其突出。比如对身体的侵害赔偿价格非常低廉,甚至致人死亡的赔偿金额,也仅相当于一小群牦牛、生猪的身价。甚至,还有根据身份,确定赔偿标准的做法。在司法实践中,身体被侵害的赔偿,不是以受害者实际损失和必要抚慰费用为计算标准;补偿这种不伦不类的措施,替代了公平赔偿制度。很少有人质疑“补偿”制度;甚至在专门研究私法的专家那里,也罕有批评的声音。但是,身体权利是人的一种基本权利;不公平赔偿会造成受害者亏损。
人权,须以建立身体权利维护价格开始:以一颗门牙赔偿为例。某市一名10岁儿童被其同学打掉一颗门牙。被害儿童的监护人某甲,向加害儿童监护人某乙提出赔偿要求。据法律,这是一种合法请求。某乙提出500元了结此事。我们可以明晓的是:受害儿童已经更换乳牙,因此可确认此为一种永久性的伤害。为了弥补这种伤害,他就不得不植入假牙。我们知道,儿童处于成长之中,需要更换不同规格的假牙,同时假牙存在使用期限,需不定期更换;我们按人均寿命标准,可以大致估计出换假牙的次数;而每次换牙的成本支付,不会低于数百元。因此,就假牙一项,就需支付数千元的费用;受害人还不得不支付假牙的清洁成本。这些是直接的损失 ;还应计算受害人精神上的损失。这样粗略计算,已远远大于500元的加害人愿意支付的额度。500元赔偿,显然是不公平的。在农村,被打掉一颗门牙被实际赔偿的金额,可能更少。
不实际赔偿的后果是什么?直接后果是无端缺牙、断臂、耳聋、鼻青、脸肿等各色人等,遍布神州;身体侵害行为蔓延。在没有对身体权侵害作出充分赔偿的情形下,侵害案件出现的可能加大了 。这可以解释,为何殴斗、刑讯逼供、迫使他人从事危险工作这类情况增加,具有一种价格上的必然性。法律制度是一种代价体系,侵权行为代价设定过于低廉,侵权行为就会增加。这是代价原理决定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