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在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方面人权尊严是一般人格权的核心问题,在新中国发展的历程中,宪法就规定了人格尊严权,从而确定了人格尊严的保护原则。这一点中国宪法与德国、日本、俄罗斯等国的宪法规定并无不同。但是在制定《民法通则》时将人格尊严权这一个一般人格权的核心没有在地位上加以应有地突出,没有体现其统帅地位,而仅将其归入名誉权之中,这无疑是颠倒了主从次序。因此,我认为,中国对一般人格权的法律保护不是没有规定,而是规定得不对。在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时曾力图加以解决,第一次提到了人格尊严,规定损害了人格尊严要承担赔偿责任。现在,这个司法解释把人格尊严确定为权利,确定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保护方法。人身自由权是否是人格权也存在争议,《国家赔偿法》正式确认人身自由权是人格权,这次司法解释也正式确定人身自由权是人格权。
3.对隐私权的保护从间接方式过渡到直接方式隐私权是一个人格权,其出现比较晚。1890年美国两个学者在一篇文章中首次提出隐私权,几年后法官适用这一理论通过判例确认了保护隐私权,这样法律便确认了隐私权这一权利,侵犯个人隐私要构成侵权行为。后来各国在引用美国的这一权利观念时,根据国情作了一些变化。有的是借鉴美国的方法直接确认隐私权是一种权利,有的利用间接的方法不确定隐私权,而是使用别的方法来保护隐私权的内容,如英国用诽谤制度来保护。我国的《民法通则》对隐私权没有规定,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认为,既然《民法通则》对隐私权没有规定,而隐私权在现实生活中又需要保护,于是做出了“宣扬、私传他人隐私造成名誉损害的构成侵害名誉权”的变通规定,这样是一种间接的保护方式。隐私权如果用间接方式进行保护,保护是不完全的。隐私是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私密,包括私人空间、私人信息和私人活动三个方面。侵害人侵害隐私涉及侵害名誉的仅仅是私人活动,但还存在侵害隐私权但不侵害名誉权的情况。因此说,最高人民法院采取的这个变通办法虽然弥补了《民法通则》未规定隐私权的缺陷,但它采用的间接保护方法对隐私权的保护不完全。在这次司法解释当中对隐私权采用了直接保护方式,侵害隐私利益的就是侵害隐私权,不需要借助名誉权,这是一个很大的进步。但也还存在一些问题,在下面我将具体论述。
4.对亲权和亲属权等身份权的司法保护做出了规定过去对身份权可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保护方法一直存在争议,这次司法解明确规定:“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侵害亲权和亲属权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是一个很大的进步。结合新修订的《婚姻法》中第46条有关离婚过错损害赔偿中对配偶权的保护,可以看出,亲属中的三种身份权,即配偶权、亲权和亲属权都得到了法律保护,这无疑是一个重大进步。
5.全面扩展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的规定,对死者人格利益做出了比较全面的保护《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对死者的人格利益是否进行保护。后来针对出现的天津法院荷花女的案例,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司法解释,规定对死者的名誉权要进行保护。但名誉的保护是一种利益的保护而不是对权利的保护。实践中又随后出现了对死者的肖像、姓名是否要保护的问题,后来又出现了对死者的尸体要不要保护的问题。这次司法解释当中关于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进行了确认,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在主体死亡后仍应当保护;死者的遗体、遗骨受侵害都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样便把自然人死亡以后延续的人格利益给予了比较全面的保护。这里还存在一个问题,即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仍未做规定,这一点在国外已经形成了非常成熟的理论,如婴儿在母体当中受到外界的损害,在出生后发现身体受到伤害,便可以请求赔偿。这一点在我国的这个司法解释中没有提到。
6.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扩展到某些具有人格因素的财产权损害上我们过去讲精神损害赔偿都是保护人身权的,现在这个司法解释将其扩展到有限的财产权上,对这些财产权进行了损害要进行精神损害赔偿。但要注意的是,在合同关系的违约责任中绝对不能有精神损害赔偿。这个司法解释的标题就明确表示是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这是要明确界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明确提到某些具有人格纪念意义的财产造成损失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这个问题上,各国规定的不多,一般都局限在人身权保护上,我认为这次司法解释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扩展到财产权是一个很大的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