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安全维护权的首要内容就是维护生命的正常延续,这也是生命权的首要内容,生命权的其他权能均围绕它而展开。法律通过确立生命安全维护权来维护人的生命延续,是指保护人的生命不受外来的非法侵害而丧失,维护人的生命安全利益。更高层次的生命安全维护权还应包含,当人的生命受到非人为的因素的威胁而有丧失之危险时,有权予以排除危险。如疾病危及人的生命时,病人有权得到尽可能的医治。需要注意一点,生命安全维护权保护人的生命延续,不是通过提高健康程度而延长生命,这是健康权的内容。
生命安全维护权的第二项内容是自卫权。是指当有非法侵害生命的行为和危害生命的危险发生时,受侵害人有权采取防卫措施,防止生命危害的发生。其最为人熟知也是最基本的措施便是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
司法保护请求权严格地说,并不应认定为独立生命权能,因为请求司法保护,只是维护生命权的一种手段,其目的仍在于保护人的生命安全利益。但监于司法力量在社会生活中愈来愈重要的地位,其在生命权的维护方面也发挥着重要作用,将司法保护请求权作为一项独立的生命权能亦有其重要意义。
司法保护请求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即是请求司法机关依法消除危及生命的危险,从时间段上讲,这是事前及事中的保护请求权。我国《民法通则》第三134条第(3)项规定了“消除危险”的民事责任方式,这其中就包括当生命权人面临危及生命的危险时,有权要求人民法院强制责任人消除危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4条及第162条都做了具体的规定。第154条规定,“事高度危险作业,没有按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严重威胁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人民法院应根据他人的要求,责令作业人消除危险。”第162条规定:“在诉讼中遇有需要停止侵害、排队妨碍、消除危险的情况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先行作出裁定。”
司法保护请求权的另一项重要内容即是请求司法机关贪污救济生命损害,这是生命权遭受侵害后的法律救济,是对生命权的事后保护。但是,生命权一旦遭受损害,则生命丧失,生命权人主体资格丧失。因此,请求司法机关救济生命损害的权利,实际上是由生权人的近亲属或继承人行使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