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是一个范围相当广泛的概念。如果以结果论,一切造成受害人身体健康损害或死亡结果的都构成人身损害;如果以责任性质划分,有一般侵权人身损害、特殊侵权人身损害(如雇佣损害赔偿、工伤事故赔偿、产品责任人身损害赔偿、高度危险作业致人人身损害赔偿,建筑物、悬挂物塌落致人人身损害赔偿等等)。除此之外,无因管理同样可能造成人身损害赔偿。
名誉权具有专属性,它是公民或法人所固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不受他人剥夺。名誉权不得处分,不可转让,也不可以抛弃。名誉权自公民出生之日起,自法人成立之日起,即自动享有,而不需要经过法律程序。因此,名誉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专有、排他的权利。
名誉权对民事主体意义重大。良好的声誉是民事主体从事社会活动的基础,很难想象一个臭名昭著的公民或法人能与他人进行正常的民事交往。对公民来说,名誉本身不是一种财产,也不能直接体现一定的财产利益,但它体现了主体重要的精神利益。也与财产利益有着密切联系。首先,公民的名誉遭受损害,必然给他带来精神上的痛苦和压力,受侵害人有权要求以物质补偿为内容的精神损害赔偿。其次,公民如果从事经济活动,只有具良好的社会评价,他才能取信于他人,才能争取他人的合作与配合,从而创造出社会财富。名誉权间接体现了公民的财产利益,直接体现了公民的精神利益。
对于法人来说,良好的声誉对法人具有极高的经济价值,能够为其产品带来销路,为其交易带来伙伴,从而增强其竞争力。而其名誉一旦受损,必然给法人的经营活动造成重大妨害,导致其产品滞销,交易关系中断,效益下降,经济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法人的商誉本身还是一笔无形资产,如在股票发行中,良好的商誉是股票溢价发行的根据,是对法人盈利能力的认可。因此,名誉权与法人的财产利益直接相关。但法人不存在如公民一般的精神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