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法院认定名誉权侵权的依据主要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该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故认定名誉权侵权重点在于事实、行为、因果关系和过错四个要件。
第一,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名誉被损害的事实是指社会评价降低、丧失缔约机会、丧失获奖机会等客观情形,而非被侵权人的主观感受。
第二,行为人行为违法。对于认定侵害公司名誉权行为的违法性,通常表现为具有捏造、散布有损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虚假事实的行为,包括对经营主体的经济实力、履约能力及态度、产品质量、服务质量、经营状况、销售状况等经济能力的贬损、误导以及其他施加不当影响的行为。行为人侵害名誉权的对象应当特定而明确,具有指向性。如果行为人的不当言论只是针对某一行业领域或者某一社会现象,并非针对特定公司法人,则不构成侵权公司名誉权的行为。行为人应当通过书面、口头等公开方式实施侵权行为,被社会不特定公众所知悉,例如,通过报纸、期刊、网络等传播有损名誉权的信息或直接在大庭广众之下贬损他人名誉。
第三,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法院在认定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时,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有时还采取“推定证明”的方式。法院经常通过使用“势必”“应当”“足以”等词汇,以说明其认为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第四,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意和过失均属过错之列:故意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将会产生侵害他人名誉权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侵害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而过失则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侵害他人名誉权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侵害结果的心理状态。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过错的认定,法院会根据“一般人”的标准,通过行为人是否尽到一般人的合理注意义务来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