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姓名决定权。姓名决定权,又称命名权,是指自然人决定采用何种姓、名及其组合的权利。姓名由姓和名组合而成,姓名决定权的内容不仅包括自然人决定其名字,而且包括决定其姓氏的权利。自 然 人可以随父或者母姓,或者决定采用其他姓氏甚至不用任何姓氏。自然人的命名权在出生后 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行使。根据我国《户口登记条例》第7条规定:婴儿出生后1个月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并将其姓名记入户籍登记簿。但并不妨碍自然人在具备命名能力后,依法变更自己的姓名,这是由姓名权的内容包括姓名变更权决定的。
(二)姓名变更权。姓名变更权,又称姓名改动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依法改变自己姓或名的权利。此项权利是姓名决定权的当然内容之一,之所以加以凸现,是因为自然人的首次命名的权利通常由 他人行使。自然人变更其姓名,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都应当允许。但是,为了保证自然人的社会关系和各种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和延续性,自然人变更姓名必须按照一定的程序办理,并在户籍登记机关办理姓名变更手续。根据我国《户口登记条例》第18条的规定,未满18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时,由其本人或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18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时,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但是,自然人变更其艺名、笔名等非正式姓名,不受此限。
(三)姓名使用权。姓名使用权,是指自然人依法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它包括积极行使和消极行使两个方面。前者如在自己的物品、作品上标示自己的姓名,作为权利主体的标志;在特定的场合使用姓名,以区别于其他社会成员。后者如在作品上不署名;为特定行为后,拒绝透露自己的姓名。姓名使用权的限制在于,在特定条件下,自然人不许使用非正式姓名。如在户口登记簿、居民身份证、护照上必须使用正式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