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医院护士李某与同院药剂师赵某因工作上发生矛盾,李某对赵某怀恨在心,伺机报复。一天,李某发现有一患儿王某由其父母带领来到医院看病,这天药房正是赵某值班。李某晚上回到家中,便以患儿王某父母的名义给医院院长办公室写了一封信,信中说药剂师赵某对待病人态度恶劣,工作漫不经心,以致错发药品,致使患儿王某服药后发生呕吐、腹泄等不良症状,要求医院给予处分。写好后,李某怕被人发现,又用左手抄写一遍,然后发出。医院接信后,检查了处方,认定患儿王某服用的药品确系赵某所发,因此,对赵某作了通报批评,赵某迫于压力,写了检查,影响了职称晋升。最后,赵某几经周折,找到来医院看病的患儿王某的父亲王甲和母亲余某,说明匿名信一事,王甲和余某均感意外,表明自己根本就没有写过任何信给医院。赵某回院后向院长说明此事,要求调查,院方几经查找,才知道李某所为。患儿父母王甲、余某认为,李某假借自己之手诬陷别人,侵害了自己的姓名权,要求李某赔偿。但是,李某辩称自己并未在信中写王某父母的名字,根本不构成侵犯姓名权,拒绝赔偿。请问,李某只是用王某家长的名义,而未用其真实姓名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他人姓名权呢?
公民的姓名权,是指公民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姓名是公民用以区别其他公民的“符号”,公民除了“真名”以外,有人也有“别名”、“笔名”,这也是代表自己的符号,在进行民事活动中,它们同“真名”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公民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可以运用自己的真名,也可以运用“别名”和“笔名”。法律保护公民的姓名权,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侵害他人姓名权的行为,包括干涉、盗用和假冒他人的姓名,构成侵害他人姓名的行为,侵权人主观上要求必须是故意的,客观上实施了侵害他人姓名权的行为。生活中,同名同姓的,大多是巧合或者非故意的,则不构成侵害他人姓名权。李某虽然没有冒用王某父母的姓名,但却是冒用王某家长的名义实施不法行为的,在家长和子女之间,存在着特定的不可替代的关系,王某的父母与王某父母的姓名是密不可分的,因此,盗用王某父母的名义与直接盗用王某父母的姓名本质上是一样的,具有相同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侵权人李某的行为构成了侵害他人姓名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因此而引起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