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权的内容是亲权制度的核心,在立法上概括性地规定亲权人的抚养教育或管教保护等权利义务固然重要,但是在此种立法方式下,由于权利义务要求不明确,适用难度较大。为了增强操作性,在立法上应具体明确地规定亲权制度的各项内容。
1、应该详细规定在不同亲子关系状况下,亲权人应如何认定
1)对于婚生子女,父母双方均健在且处于正常的婚姻状态下的,父母双方为共同亲权人。父母一方死亡(包括宣告死亡方的父母作为单独亲权人)。
2)养父母是养子女的亲权人。养父母于收养关系存续期间死亡,本生父母的亲权并不恢复;收养关系依法解除后,本生父母的亲权恢复。
3)与继子女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享有对该继子女的亲权。
4)未经生父认领的非婚生子女,生母为单独亲权人。经生父认领的非婚生子女,可由生父母协商决定亲权归属。协商不成时,由法院根据子女利益,决定生父或生母一方或双方为共同亲权人。
2、应该详细的规定亲权制度的各项具体权能
应该把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亲权分为亲权人身权和亲权财产权两部分。
在亲权人身权中,要突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和教育两个方面的功能,笔者建议应该规定如下几个权能:抚养权、居所指定权、子女交还请求权、对子女身份行为及身上事项的代理同意权。
1)抚养权,主要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提供经济上的供养。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方式包括直接抚养和间接抚养两种。直接抚养是指让亲权人和未成年子女一起生活,直接进行养育。间接抚养则是指由亲权人给付现金或实物,进行间接的养育。
2)居所指定权和子女交还请求权,都是亲权人顺利行使亲权的重要保障。为了保护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安全,父母可以为其指定居所,未成年子女不得随意离开父母为其指定的居所。当未成年子女被人非法抑留时,亲权人有请求交还子女的权利,请求的方式分为自力救济和公力救济两种,在亲权人自行请求交还子女不成的情况下,可以求助公安机关的帮助。
3)对子女身份行为及身上事项代理同意权,主要包括:亲权人对未成年子女是否从事职业以及从事何种职业拥有决定权;亲权人对送养未成年子女行为的代为承诺权;亲权人对于未成年子女因疾病休学、患病动手术等身上事项的决定权及同意权;亲权人对未成年子女身份上诉讼行为的代理权。
4)关于惩戒权,虽然笔者认为其应该是亲权制度的一项当然的权利内容,但是笔者并不建议在我国将要设立的亲权制度中用法律的形式将惩戒权的内容固定下来。原因如下:其一,我国自古以来就有父母亲可以随意惩戒子女的传统习惯,现代家庭中,子女在家中遭受父母一定程度的体罚也是司空见惯的事情,甚至还存在大量过量体罚子女,以致导致家庭暴力产生的情况。因此,如果法律再明文赋予父母惩戒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在我国的法制现状下,恐怕会造成惩戒权的滥用。其二,法律虽然不明文规定父母的惩戒权,但是也没有明文禁止父母对未成年子女适度的惩戒,因此,在亲权制度中略去惩戒权并不会影响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身心的健康教育以及道德品质的培养。其三,我们可以借鉴法国的做法,在需要对子女实施教育性救助的时候,赋予亲权人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请的权利。
亲权人对未成年子女的亲权财产权,是指亲权人以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之注意,对未成年子女特有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代理未成年人为财产上法律行为的权利和义务,其权利内容包括:财产管理权,符合财产性质的合理的使用收益权,必要的处分权,财产行为的法定代理权。
3、应该明确规定亲权的变动体系
亲权的变动是亲权制度中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的一种救济措施,主要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亲权在何种情况下丧失,在何种情况下恢复,以及在何种情况下永久的归于消灭。
1)亲权的丧失。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亲权的行使不是永恒的,无限制的,当其因某种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原因不能行使亲权时或者当其滥用亲权、不履行亲权义务而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或者威胁时,为了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法律应规定暂时的停止亲权人的亲权。
2)亲权的恢复。亲权的恢复是亲权丧失后的可能的结果之一,应规定丧失亲权的亲权人,在导致其失去亲权的理由消除之后,经相关权利人○4的申请,通过法定程序可以为其恢复亲权。当然,如果导致其丧失亲权的理由一直存在,则亲权不得恢复,但是并不影响其所具有的恢复的可能性。这是亲权的丧失和亲权的消灭之间最重要的区别。
3)亲权的消灭。当未成年人死亡或者成年之后,由于再无亲权存在的必要,因此亲权绝对的消灭。如果亲权人死亡,则对于该亲权人来说,由于权利主体不复存在了,则其对未成年子女的亲权自然归于消灭。但该未成年子女仍然需要保护,因此是一种相对的消灭,此时由其他亲权人行使亲权,如果双方亲权人均死亡的,则对未成年人开始实施监护。此外,收养关系的解除也是导致亲权相对消灭的原因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