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适用的侵权类型应为,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10日出台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侵犯人身自由权。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列举了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的三种类型:物质人格权、精神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其中作为物质人格权和精神人格权的生命、健康、身体、姓名、肖像、名誉和荣誉权,已在《民法通则》中得到肯定。只要上述人格权受到侵害,就可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包括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乃至于请求赔偿损失。但是作为一般人格权的人格尊严权和人身自由权是一种较为抽象的概念,《民法通则》中并没有将自由权作为一项基本的人格权规定下来,而《司法解释》依据《宪法》第37条规定的公民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将一个基本的法律价值通过价值补充的方法实现向民事权利的转化,即民法的宪法化。从而为抽象的一般人格权提供了请求权基础。弥补了民法漏洞。本案法律依据亦在于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