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先生及其母亲辩称,被动迁房屋为孙先生婚前财产,在进行拆迁公告时,与李女士尚未成婚。又因为李女士非动迁安置对象,故系争房屋应属孙先生及其母亲的个人财产,李女士不享有权益,故不同意诉请。
经查明,李女士与孙先生于2001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登记结婚前,拆迁实施单位上海中房房屋拆迁公司于2001年10月23日发出《告居民书》,就孙先生与其母亲所有的房屋所处地块进行拆迁。
法院认为,被拆迁的房屋属孙先生与其母亲的私有房屋,李女士对此不享有权益。在李女士和孙先生登记结婚前,相关拆迁部门已开始对上述房屋实施拆迁,经审查《告居民书》中所涉及的拆迁政策以及孙先生母亲与拆迁人签订的《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内容,李女士并非本次拆迁安置对象,而孙先生及其母亲也未因孙先生与李女士登记结婚而取得额外利益,故应认定孙先生及其母亲因拆迁而取得的系争房屋仅系其原有房屋的转化形式,其权利仍应为他们所有。为此,李女士主张对系争房屋享有所有权,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据此,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所有评论仅代表网友意见,凤凰网保持中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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