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旧物权制度中,业主及其集合体即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是否享有独立而充分的诉权是一个在立法上模糊且在司法实务中难以廓清的问题。由于物权法只对业主内部诉权机制作了规定而未对其外部诉权体系进行规范,从而给司法实务提出了新课题。
业主之间及其与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之间的内部诉权机制已有了物权法上的根据。即该法第78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第83条规定“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业主内部诉权类型的构成涉及四种情形:一是针对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的决议类行为所提起的撤销权诉讼;二是针对业主委员会所实施的规定及管理类行为引发的诉讼;三是部分业主内部之间因相邻关系或其他纠纷所涉之诉;四是针对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决议所提起的确认无效之诉。之所以涉及无效之诉是因为物权法虽仅规定了撤销权诉讼类型,但因“两会”决议有可能直接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而构成民法所禁止的无效行为,故仅用撤销权诉讼难以准确界别其纠纷性质。鉴此,撤销之诉并不能当然地排除确认决议无效之诉存在的可能。
“两会”自身是否享有诉讼主体地位是司法实务中长期争议的一个难题。在新物权法制度中,对二者能否充任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仍未明确。但笔者认为,完全否认该“两会”的诉讼主体地位的观点显然再难以为继。首先,物权法既然已经赋予了业主对“两会”决议的撤销诉权,则当有此诉争时作出决议的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必然要充任被告,从而成为当然的合法的诉讼主体;其次,由于物业服务企业是由业主大会承担聘用与解聘责任的,故对于服务合同解除类诉讼的涉诉主体一般应是业主大会或经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只有特殊情况下才有可能以业主代表诉讼的机制提请解决;第三,根据物权法第83条的规定,“两会”在特定的情形下享有要求行为人停止侵权、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等请求权,此类权利的实现并不能完全依靠“两会”自身的强力来完成,而是必须依靠司法强制力作为保护机制。故无论如何,“两会”已经获得了在其决议和管理职能范围内的诉讼主体地位是一个不争的立法成果。
此外,“两会”因诉讼所获公共权益应归全体业主享有。但是,对于诉讼负担或不利后果则应由对作出决议投支持票的业主来共同承担,对该项决议持反对意见的业主则享有免责权。此点有类于公司法上的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规则,也是业主大会中物权股权化的一种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