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与被告冷某系邻居关系。1994年6月10日,被告在其封闭阳台右侧外面安装了“开和”分体式空调机的室外机,其位置距离原告卧室窗口仅一尺。而原告只此一个窗口,需常用该窗口通风、采光。当被告的空调机工作时,其产生的热风能直接通过窗口进入碑卧室内,并且风力较强,对原告卧室有一定的影响。同时,其空调机产生的噪音,虽白天影响不大,但晚上有一定影响。在被告安装该空调机当天,原告即向被告将空调机搬移到阳台正面,被告同意搬移,但不同意搬至阳台正面,理由是阳台正面预制板不牢固,曾有垮塌砸伤人的先例,搬到阳台正面太危险。只同意搬至原告窗户下面,距离窗口稍远一点,这样便不会影响原告的生活。而原告则认为窗口下使用权属于自己,自家以后也要安装空调,不同意被告的建议。由于双方意见分歧很大,经多次协调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在本案中,被告在自己家的阳台上安装空调机,是行使自己的权利。但这种权利的行使,不得影响相邻人的权利。被告所安装的空调机距离原告的唯一的窗口很近,空调机所产生的热气,能够通过窗口直接进入原告卧室。空调机所产生的噪音在晚间声音较大,对原告家休息有一定的影响。所以,被告安装的空调机所产生的热气、噪音妨碍了原告一家的正常生活,违反了相邻关系,属于侵害原告相邻的行为,系对原告正常生活的一种妨碍。
在本案中,通过牟家院合作社内的大道,系历史形成的,多年来过往车辆一直能正常通行。牟家院合作社为了不让小街合作社的销售河沙,便将该大道挖出约2米作耕地,致使小街合作社的车辆无法通行。这就违反了相邻的通行关系,系对小街合作社相邻通行权的侵害。
原告某村小街合作社与被告牟家院合作社系同村相邻社。自1952年起就形成了一条经牟家院合作社内通往小街合作社长约60米、宽约3米的咽喉大道。该大道系位于187米洪水位以下,属于国有土地。数十年来,小街合作社等的行人、马车、汽车等均从此大道正常通行。1993年8月,洪水退后,小街合作社见有河沙堆积,便与有关单位签订合同出售河沙。牟家院合作社为阻止小街合作社出售河沙,将大疲乏路面挖出约2米宽作耕地,路面仅剩下1米宽,致使车辆无法通行,导致小街合作社的河沙不能运出销售,从而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此,小街合作社与牟家合作社多次协商未果,于是原告起诉至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