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役权的概念源于古罗马法,后为许多国家的民法所采纳。在罗马法中,最早的他物权就是地役权,直到罗马共和国的最后年代才出现了人役权,国王查士丁尼将二者合并为役权。⑥《十二铜表法》第七表《土地权利法》第7条规定“沿道路地区的所有者应沿道路构筑围墙,假如他们未曾用石头捣固道路,则可在任何地方通行驮载的牲口”,此关于通行的权利主体已不仅仅限于相邻土地所有人,而是指过路通行者,隐显出地役权的雏型。随着罗马城的重建以及城市的发达、建筑物的增多,产生了通风、采光、眺望等利用邻人建筑物的需要,地役权的内容大大扩张,随之出现乡村地役权和城市地役权。
《法国民法典》第二编财产法专设役权一章,作为对所有权的限制。第637条指出役权“系指为供他人不动产的使用或便利而对一个不动产所加的负担”,第639条规定:“役权发生于地点的自然情况,或法律所定的义务,或数个所有权人间的契约”,将役权分为从地点情况所发生的役权、法律规定的役权和由人的行为设定的役权,意定役权因其私益性,由当事人以契约自由设定之,若权利人依法定役权仍不能满足利用邻人土地的需要,则以意定役权的方式行使之。
《德国民法典》物权法编第5章役权规定地役权的概念及效力功能,第1018条“一块土地为了另一块土地的现时所有权人的利益,可以此种方式设定负担,使该所有权人可以在个别关系中使用该土地,或者使在该土地上不得实施某种行为,或者排除由供役地的所有权对需役地所产生的权利”定义了地役权。
《意大利民法典》专设地役权章,将地役权区分为强制地役权和任意地役权。任意地役权则由契约或遗嘱予以设立,属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
我国现行立法未采用传统民法上的地役权概念,仅有“相邻关系”的规定而未承认地役权。近年来,学术界对此多有批评,认为这是“现行立法之一重要缺漏与不足”,⑦主张借鉴罗马法和近现代各国民法关于地役权制度的成功立法经验,建立我国的地役权制度。⑧
我国物权法草案“法工委民法室稿”在用益权部分中的第十六章,采用 “邻地利用权” 的称谓规定地役权,内容涉及权利的行使内容、权利人的范围、权利的取得、权利的从属性和不可分性、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权利的消灭等方面。“人民大学稿”在用益物权一章中,专设一节规定了地役权,其内容与“法工委民法室稿” 类似,但其称谓是“地役权”。“社科院稿”和“法工委民法室稿”一样采用了“邻地利用权” 的称谓规定地役权。据说将这种权利叫做邻地利用权的出发点,是在于使这一权利与基地使用权和农地利用权相对应,在语言学的角度上产生美感。但是,多数人主张“地役权”的概念比较符合民法的传统,在学术研究和教学中,也大多这样称谓,因此大家更能够接受“地役权”而非一个生疏的概念。⑨笔者认为,从立法技术上来看,地役权的称谓更加合理,因此同意多数人主张,对这一权利还是叫做地役权。
三、相邻关系与地役权的联系和区别
作为调节相毗邻的不动产利用关系的两种相类似法律制度,在发生条件和效力方面,相邻关系和地役权有重迭或交叉之处,两者大多以调和相邻不动产利用过程中权利人的冲突为目的,其具体效力主要体现在邻地的通行、取水、排水、铺设管线、眺望等方面权利的限制或扩张。但两者之间自古以来就有明确的界限,存在以下区别:
1、在法律性质上,相邻关系不属于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更非一项独立的物权类型,不能单独抛弃,属于所有权的内容,是不动产所有权(使用权)行使的限制或延伸,其成立与对抗第三人均无须登记;而地役权是一项独立的用益物权,可以单独抛弃,属于他物权的范畴,成立及对抗第三人非经登记不具效力。
2、在产生原因上,相邻关系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地役权则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契约产生。相邻关系是法律上当然而生的最小限度的不动产利用之调节;而地役权则是当事人双方逾越相邻关系限度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对更高限度的不动产利用之调节。
4、相邻关系以土地、房屋等相互毗邻为条件;而地役权则不以土地、房屋等相互毗邻为条件。
5、相邻关系中行使权利只要不造成邻人的损失,通常为无偿;而地役权可以有偿,也可无偿,且大都是有偿的。
根据相邻关系与地役权的联系和区别,可以看到相邻关系制度存在的局限性,首先是其行使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只有在相邻的不动产之间才可能发生相邻关系,不相邻的不动产之间不发生相邻关系;其次,只有在“必须”所情况下才能行使相邻权,若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可以实现其不动产权利,则不能行使相邻权;最后,相邻关系必须由法律直接规定,否则不能行使。随着社会的发展,土地资源的有限性与经济发展对土地需要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相邻关系制度已经不能适应人们高度利用不动产的客观需要了。而地役权是当事人之间依法设立的一项独立用益物权,其成立不以需役地和供役地相邻为必要条件,在需役地和供役地登记薄上记载有关地役权的内容有利于使第三人了解到土地的真实状况,保障交易的公正与安全,它可以突破相邻权所受到的限制,对土地利用关系进行更为有效的调整,促进土地利用的发展,从而弥补相邻关系的不足。相邻关系制度只有与地役权制度相互配合,才能实现对于不动产的充分利用。所以,地役权是对相邻关系的必要补充,具有适应现代社会经济需要的巨大发展空间,我国物权法规定地役权制度是适应时代发展需要而吸纳先进立法经验成功的一个重大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