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
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九条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1995年6 月16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13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二条棚户简屋地区的房屋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进行改建;尚无改建计划的,经批准后,可以进行修建,但应当在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处理好与相邻建筑的关系,不得扩大原有建筑占地面积,不得妨碍交通、消防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