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上述规定,债务人在债务重组中要确认两项收益,一是还债收益,即以非资产的公允价值与债务的账面价值差额确认收益;二是销售收益,即按资产的账面价值以公允价值销售实现的差额确认收益。
例:甲公司(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税率为17%)欠乙公司售货款20万元,因甲公司发生财务困难,无法按期偿还债务,经与乙公司协商并达成协议,乙公司同意甲公司用一批库存商品抵偿债务。该批商品账面价值12万元,公允价值15万元,计税价等于公允价值。按债务重组新准则第五条规定,甲公司计入当期损益的金额应为:20-15+(15-12)=8(万元)。因此,相应的会计处理应为:借记“应付账款”(乙公司)20万元,贷记“库存商品”12万元和“营业外收入”(债务重组收益)8万元。也就是说,债务人甲公司要确认以公允价值15万元的商品抵偿20万元债务实现的5万元所得,以及以12万元商品按15万元视同销售实现的所得3万元,合计实现所得8万元,计入当期损益。
但这样的处理,显然没有考虑甲公司用库存商品抵顶债务这一视同销售行为应计提的增值税销项税金2.55万元(15×17%)。如果考虑增值税销项税金,债务人甲企业对上述业务会计处理在冲减“应付账款”(乙公司)20万元,减少库存商品12万元的同时,还要增加“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2.55万元,这样,“营业外收入”(债务重组收益)就不是8万元而是5.45万元了(8-2.55)。这样处理的结果将使得该项债务重组确认的会计收益为5.45万元,与上面按照新准则规定计算的8万元结果不符。如果按新准则将债务重组收益确认为8万元,那么计提的增值税销项税金似乎又无法进行账务处理。
请问,上述中,到底哪一种处理方法正确?所得税上应按哪一种方法确认所得额?
答:这是一个对非现金资产公允价值理解的问题。应该说,按照会计准则规定,后一种债务重组会计处理是正确的,而且企业所得税上也是按照后一种确认债务重组所得5.45万元。其差别的主要原因是,抵偿债务资产的公允价值和转让(视同销售)资产的公允价值有不同的含义,前者公允价值是含税的,而后者公允价值却是不含税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