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债务人的重新确认行为的效力,存在几种不同的观点:
(1)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7]4号批复《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中“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即采此种观点。同时,该批复也肯定了该还款协议应受法律保护。
(2)成立以履行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务为内容的一个新合同。此种观点认为,债务人对自然债务的确认行为,是对履行原债务与债权人达成协议,符合合同成立要件,应当认定为订立了一个新合同。
(3)使自然债务恢复其可执行的性质。王利明教授即持此观点。他认为“债务人单方抛弃其时效利益,并非产生某种新债务,而是使其所承认的那部分债务(即其所抛弃的利益)恢复了其原有的可强制执行的性质,因而不存在原债务或自然债务的问题。”[1]
前两种观点显然将债务人的重新确认行为认定为民事法律行为。而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之一是民事主体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则债务人在不知时效届满情况下所作的确认行为是将抛弃时效利益误解为履行义务,是一种对行为性质的重大误解行为,属于可变更、可撤消的民事行为。如果债务人以此主张撤消该行为,则还款协议也无法得到法律保护。因此将这种确认行为认定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很难自圆其说的。另外,第一种观点认为确认行为的效力是产生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按照我国诉讼时效效力的通说,债权人的实体权利并未消灭。则此种情况下,将会发生债权人的原实体权利与新的债权并存的情况。如果诉讼时效届满,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还款协议,债务人实际履行了债务,而债权人又以还款协议产生新的债权为由要求债务人再次履行,则显然对债务人不公。
王利明教授指出债务人确认行为使自然债务恢复了原有的可强制执行的性质,则揭示了确认行为的效力。前文已指出债务人的确认行为是一种准法律行为,其实质是是将抛弃时效利益的意思通知债权人。而债务人时效利益在法律上的表现即为其可以拒绝履行债务的抗辩权。而债务人抛弃时效利益,也即意味着其抛弃了不履行债务的抗辩权。与此同时,债权人获得了其债权的胜诉权。因此,该自然债务才恢复了其原有的可强制执行的性质,受到法律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