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法律问题是:未定履行期限之债,其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起算?这一问题关涉诉讼时效的基本理论。
诉讼时效是债权请求权因可归责事由而持续地不行使,从而限制其行使的法定期间,其要义在于权利能够行使却不行使,使之承担不利后果,其法律根据即在此。准此以解,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应是权利人能够行使权利之时。权利能够行使却不行使,此一状态持续地达到法定期间届满,权利人就丧失公力救济权。可见,诉讼时效所针对之点,始终是权利而不是义务;所关注之点则是权利行使而不是义务违反。正是基于上述认识,本文就未定履行期限之债与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问题作一探讨。
履行期限是指债权人能够行使其权利所必须经过的时间区段,至于其单位则无限制,分秒也好,年月日也好,皆无不可。本质上,履行期限是权利能够行使的障碍期间,在该期限之内,权利的行使遭到阻碍,直到期限届满,权利方可行使。例如约定“10日之内返还借款”,假使债权人在该期限之内请求债务人返还,后者便可以以期限尚未届至的理由相抗辩。
一项债权定有履行期限,是指在事实层面上存在债务的履行期限。至于该期限究竟源于约定、法定还是其他条件,在所不问。问题的本质在于,权利何时能够行使,其期限在客观上是存在的。至于期限何时届至或者届满,则无关紧要。例如约定“从我考上大学起到大学毕业止”,这里的始期和终期虽然都不确定,却不等于不存在期限,而是属于定有履行期限的情形。该期限一旦届满,权利人即可行使权利,这时,诉讼时效即应开始起算。
一项债权未定履行期限,则指在事实层面上不存在履行期限,无论依约定、法定还是其他条件,都无法确定其存在。其本质在于履行期限在客观上是不存在的。于是,逻辑便成为:没有履行期限,权利行使的障碍不存在,权利自成立时起便能行使,诉讼时效期间相应地就从权利成立之时起算。这一点,也为德国等国家、地区的法律规定所证实。
本案便属未定履行期限的情形。1996年8月10日,债权成立;从此日起,债权即处于可行使状态,诉讼时效期间相应地也从此日(实际操作上往往是从次日)起算。到2000年3月5日,债权人王某方对债务人陈某主张权利,此时,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对债权人的权利不应再予保护。
如此一来,法律为保护债务人利益而规定的必要的履行准备时间,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合理期间又作何解释呢?本质上,合理期限就是履行期限,在该期限之内,权利受到抑制,处于不能行使的状态,惟待期限届满,方能行使。因此,依上文的讨论,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合理期限届满之时起算。这与未定履行期限的债权其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成立之时起算,两者并不矛盾。合理期限是不确定的,之所以不确定,原因之一在于该项期限不是从权利成立之时就存在的,相反,惟有权利实际上行使了,合理期限才会产生,才给债务人以必要的准备时间。须知,债务人做履行准备,须以债权人的给付请求为条件。如果权利根本不曾行使,则合理期限从何谈起?可见,合理期限隐含着一项不可或缺的前提,这就是:此前权利人必定主张过权利。对于这一点,不妨作如下表述:①权利成立→②权利行使→③确定合理期限→④权利能够行使。诉讼时效期间从①时起算。在①→②期间,如果权利人实际行使了权利,则使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的重新起算点是③届满、④开始。如果①→②期间便已罹于诉讼时效,则其后各阶段也就无从出现。从上示各阶段不难看出,所谓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矛盾,实际上并不存在,只是所指的阶段不同而已。①→②,是未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起算问题,③→④,则是定有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起算问题。这与上文的结论正相吻合。同时,在不同阶段,均贯彻了“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是权利能够行使之时”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