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第17条第1款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而《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表述是“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二者显然不同,所以学者指出这一票据时效即是消灭时效。“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时效在性质上属于诉讼时效,即时效届满后权利主体的民事权利本身并不消灭,但其权利主张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而我国票据法上的票据权利时效是指票据上的权利的消灭时效,这与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有所不同。其原因即是票据要求流通性。”这里,学者显然已经在跳出民法通则的规定予以解释了。
至于消灭时效与诉讼时效的关系,“因构成要件及法律后果的不同,可将时效分为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其中,取得时效制度是指持续地占有他人财产并行使一定的权利达到法定的期间,占有人即因之而取得该财产权利的制度;而消灭时效制度则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持续不行使其权利,因而丧失其请求权或其权利的制度。社会主义国家的民法,对消灭时效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大多仅涉及诉讼法上的效力,故又称为‘诉讼时效’”。传统理论上,时效分为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并无我国《民法通则》中的诉讼时效概念。诉讼时效概念晚近出现的,理清概念的发生史是准确理解法律问题的重要方面。
不能以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存在否认票据权利的丧失,因为“票据上之权利与票据法上之权利不同。票据上权利为票据行为直接所产生之效果,与票据同存。凡不占有票据者,即不能行使票据权利;而票据法上之权利,则是由法律直接规定所产生的权利,也就是基于非票据关系而产生,并非基于票据行为直接产生。”票据法上之权利与票据上之权利虽然不同,但联系密切,票据法上之权利更多的是发挥辅助性的功能。票据法上之权利。因此,票据法第17条第1款中的票据权利,实指票据上之权利,而不包括票据法上之权利。相应的,票据时效也只适用于票据上之权利。“票据权利时效的客体是票据权利。票据法上的权利不适用票据时效规定,而适用民法关于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票据权利是金钱债权,但又不同于民法上一般的金钱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