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法人而言,由于其资力雄厚,信用更有保障,在经济生活尤其是商品流转中扮演着比自 然人更为重要的角色,按理说比自然人更有资格、更适宜担任保证人。但是由于法人的构成 、职能、性质等不同,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都对法人担任保证人作了一些限制。我国《担 保法》、《公司法》等也对国家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公司法人担任保证人作了限制性 规定。但对企业法人却不加区别地从法律上肯定了其担任保证人的资格地位。法人为他人作 保证人的结果往往以法人的财产为他人清偿债务,并非如有的人所认为的,作保只是个盖章 而已,被保证人还不还债与保证人无关。从实践上看,我国企业法人的财产绝大多数是公有 财产,而法人代表以法人的名义订立的保证合同相当多的是为名为集体实为个体经济担 保的。而这类个体企业往往千方百计地想让国有或集体企业担保,以大量争取贷款 ,一旦获得贷款又肆意挥霍或转移财产,最终无力还贷。这样以来,保证的结果就可能使法 人的财产由于为个体私利承担责任而蒙受损失。正因为如此,我们认为,我国立法应对企业 法人分类作出规定,即对于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企业法人,除经核准登记从事经 营保证业务的法人外,其他企业法人不具为他人作保证的民事能力,不得从事担保活动; 对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性质的企业法人,需为他人作担保的,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凡是违 反以上规定者,应由该法人的代表而非该法人承担责任。对于外资企业法人、私营性质的企 业法人从事保证活动,可以不作限制性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 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 (孔祥俊:《担保法例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 版,第70—71页。郭明瑞:《担保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0—41页。)其他组织可以充任保证人。但是,其他组织担任保证人是有条件的。如《担保法》规 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2.代为清偿债务能力能否作为保证人的资格要件呢我们认为,作为保证人应当具有 一定的清偿能力,这也是订立保证合同的目的所在。但清偿能力并不能作为保证人主体资格要件。换句话说,保证人是否具有清偿能力并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有效性。理由是:
第二、清偿能力本身并不具有确定性,它针对所担保债权的人不同而有所不同,并随着保证人自身的财产等状况变化而变化。如果认定代为清偿债务的能力为保证人资格要件,那么,这种代为清偿债务的能力是指订立合同之时还是承担保证责任之时呢如果认为是指前者,可能出现在订立合同时不具备履行能力,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其财产增加或因收回债权等原因 使其履行能力增强,从而具备了履行保证债务的能力,在这种情况下,则显然违背保证制度 的宗旨,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如果认为是指后者,那么就只能认为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前,合同的效力是处于一种未定状态,这显然与法律规定不符。由此可见,所谓履行能力本 身并不具备科学地衡量保证人条件的标准。
第三、从法律上把清偿能力作为保证人的资格条件,限制了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保证行为是市场经济的产物,订立保证合同纯属双方当事人的事情,法律不应过多地干预。保证人 代为清偿能力问题,是债权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须要审查的问题,对于债权人来说,这既是 一种权利,也是一种附随义务。如果债权人经过审查认为保证人财产实力和履行能力不足以 承担保证责任,可以拒绝同该保证人订立保证合同,而要求主债务人另觅保证人。如果债权 人明知保证人没有履行能力或者疏于行使此项权利,而与其订立了保证合同,那么他就应当 承担可能由此而带来的风险,不能以此主张保证合同无效。如果保证人明知自己没有代为清 偿能力,而采取欺诈、协迫等手段与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则应以意思表示不真实而确认无 效(唐德华:《最新担保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第33页。)法律上要求保证人具有清偿能力是无可厚非的,但不应将其理解为命令性规范,或 者反过来将其理解为一种禁止性的规范。
第四,将清偿能力作为保证人的资格要件,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法律设立保证制 度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保障交易安全,确保债权人的利益能够实现。但是,如果将其绝对化, 认定凡不具备履行能力或赔偿 能力的人均不能为保证人,其所订立的保证合同均为无效,则有悖于这一目的。因为,即使 保证人不具备相应的保证能力,在主偿务和保证债务均已成立的情况下,如果因保证人无相应的履行能力而确认保证合同无效,则势必减少了债权人原本可以得到受偿的机会,实际上 是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免除了保证人本应承担的义务。因此,即使保证人无相应的清偿能 力,对其所订立的保证合同也不应认定无效,保证人仍应承担能够承担的保证责任。
第五,虽然保证责任之承担最终要归宿到保证人的财产上,但保证在本质上是一种人保(唐德华:《最新担保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第34页),即以保证人的信誉作担保。如果一味强调保证人须有代为清偿债务的能力,那么实质上是把保证变成了物保,这显然有悖于保证的本质。
第六,从国外立法例上看,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将履行能力作为保证人的资格要件的,并不多见。虽然日本民法典将清偿能力作为保证人资格要件,但随即又规定,当保证人不具备清偿能力时,债权人可以拒绝与之定约,要求债务人提供具有清偿能力的 保证人。由此可见,该规定主要是从赋予债权人权利的角度作出的。